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聲,4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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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菁
相 對 人 羅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2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在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010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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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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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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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土地│4,150元         │聲請人預納        │
│勘查複丈費      │                │                  │
├────────┼────────┼─────────┤
│合      計      │8,010元         │相對人應負擔8,01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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