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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盧文檳
相 對 人 盧映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在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乙節,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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