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聲,63,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呂林完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八三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6年7月11日南院雅95執乾字第30560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8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及自8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計算至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104年8月3日止,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約為312,532元【計算式:157,500+157,500×0.06×(16+148/365)=312,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56,256元(計算式:312,532×0.06×3=56,25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