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聲,6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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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嗣慶銀資產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地址即嘉義縣民雄鄉○○路00號之5五樓之1,惟信函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路00號之5五樓之1」,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民雄雙福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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