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嘉簡調,29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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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私立興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訴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7,390元,並提出教師聘約、切結書等件為證,惟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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