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國簡,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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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祺財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曾富香
複 代 理人 侯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民國104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由南往北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嘉54線與嘉56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然因道路未劃設停止線,致原告無法預計停止位置,而與訴外人陳柏璋所駕駛由西往東駛至系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車損及體傷。

嗣原告與陳柏璋、訴外人即系爭B車車主劉桂伶於102年11月26日經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陳柏璋及劉桂伶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另支出系爭A車修理費用79,950元及醫療費用16,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未遵守交通號誌,然被告未於系爭路口之道路劃設停止線,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不善,影響道路安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賠償費用、車輛修理費及醫療費之損害共計255,95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50元。

三、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駕駛車輛行進本有注意道路前方交通動態及注意紅燈時不應進入路口之義務,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違反號誌,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而發生,與道路有無劃設停止線無關,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原告與陳柏璋所駕駛之系爭B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嗣原告與陳柏璋、劉桂伶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原告應賠償陳柏璋、劉桂伶合計16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03年1月6日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2、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核屬實,有該局104年3月16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路口之道路劃設停止線,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路口道路之停止線,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㈡被告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路口道路之停止線,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經查,系爭路口道路交通標線之劃設屬於被告管理範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路口之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停止線,僅係因之前繪製之停止線有脫落而顏色較淡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行駛之南北向道路有劃設白色實線車道線,應與車道線垂直之停止線則無法辨識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80頁),復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系爭路口原告所行駛南北向道路之停止線已剝落至無法以肉眼辨識之程度,被告既為管理機關,其對上開道路停止線之管理自有怠為修護之欠缺。

㈡被告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或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同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原告所行駛道路之停止線已無法辨識乙節,業如前述,然而當時原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仍進入系爭路口,並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於系爭路口之道路劃設停止線,致原告無法預計停止位置,方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云云。

然查,縱使上開道路停止線劃設不明,亦不因此解免原告因前揭法規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亦即原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紅燈號誌,不得進入系爭路口;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至73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係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復行駛約1個車道之寬度,始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亦自陳碰撞地點與路口約有2公尺半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雖於發生碰撞前曾略為停頓,惟停頓後仍接續往前行駛,車速亦無較停頓前明顯減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可知原告係於進入系爭路口後,方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與被告原應劃設停止線之位置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原告於碰撞發生前亦無明顯煞車減速之行為,實難認原告係因未見停止線、猶豫停止位置始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本件事故顯係因原告未遵循紅燈號誌,仍進入系爭路口所肇致,與停止線劃設不明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系爭路口南北向道路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通過後,另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同一路段,該自小客車於7時44分46秒時自光碟畫面下方出現,往前行駛約2秒後,於7時44分48秒至7時44分53秒之間係停止狀態,停止5秒後方再次起駛前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依當時情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或致其無法行駛之障礙,可推知該車所靜止之5秒時間當係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暫停行駛,堪認一般駕駛人行經同一道路時,不必然會因為停止線標示不明,而發生紅燈時不知停止位置致仍闖越路口之結果,故原告所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與該道路停止線標示不明乙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尚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並非警察局所出具之光碟,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

惟私人就其訴訟所須而蒐集有利證據,既不涉及國家機關是否違法之問題,則其所取得之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即並未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自可為證據,當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現場錄影光碟係其自行取得之證物,復無證據顯示原告係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被告亦未爭執其任意性,依前開說明,應承認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口道路停止線標示不明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55,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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