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10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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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林華隆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4,532元,並依約支付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本金餘額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4年11月4日即第15期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本息,尚積欠日盛銀行本金222,232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23-27、45、59頁參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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