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11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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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呂明郎 現於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6鄰維新新村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年5月27日止,尚積欠100,667元(含消費款本金33,463元、已計未付利息64,693元、逾期費用2,511元)及其中本金33,463元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7元,及其中33,463元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申請系爭信用卡,惟並未收到該卡,亦未簽帳或授權他人消費,伊於94年8月10日入監服刑,94年7月時,伊已不住在申請書上所載嘉義市○○○村00號3樓之地址,所以亦未收過帳單,伊懷疑系爭信用卡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否認收受系爭信用卡,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寄卡地址係勾選「住宅地址」,而住宅地址係填寫「嘉義市○○○村00號3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否認其曾收受系爭信用卡,原告亦未提出寄送信用卡之回執,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信用卡,是其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云云,並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如被告並未收受系爭信用卡,不可能於94年6、7月間繳交卡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費繳交,係以便利商店代收卡費,並無法以此證明上開繳費係被告所為,則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業已收受系爭信用卡消費一節,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已領得系爭信用卡,並持之消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667元,及其中33,463元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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