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1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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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民國95年2月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119,108元(含本金109,924元、利息1,684元、違約金7,5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8元,及其中109,924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授信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凶之一,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於104年8月31日前,以按年息19 .71%計算利息,但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所准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另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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