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3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劉承穎
洪曾明秀
被 告 昶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有志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王有志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2,253元,及其中149,929元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暨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222元範圍內,就王有志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獎金4分之3之25%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命令之內容給付。

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王有志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受領之薪資總額為68,752元,爰請求被告依前開命令給付5,729元予原告(計算式:68,752元×3分之1×25%=5,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表示願就原告所請求之債務金額為給付,即係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5,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用6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