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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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52號
原 告 蕭栢芳
被 告 林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2、3月間以種柿子無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向訴外人朱清明即原告配偶取得50,000元後,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將現金50,000元交付被告,又被告於同年8、9月間以挖沉香樹、修理貨車等無資金為由,向原告各借款220,000元及60,000元,原告向訴外人劉坤益借得220,000元及60,000元後,於嘉義市北港路竹子腳將現金220,000元及60,000元交付被告,再被告於102年10月間以買展示櫃無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亦向劉坤益借得90,000元後,於嘉義市北港路竹子腳將現金90,000元交付被告,上開借款兩造均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被告亦未簽立任何借據、本票或契約文件,被告僅簽寫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交與原告,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0,000元之借款,被告拒不還款,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之叔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號附5之建物,合夥成立酒樂阿里山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酒樂阿里山公司),從事牛樟、沉香之加工販售,嗣酒樂阿里山公司因營業獲利不如預期,原告於103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欲退股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先前所支付之683,263元股金,被告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承諾酒樂阿里山公司得以在上址繼續經營,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並退還股金,經兩造清算後被告願退還原告股金350,000元,被告因此簽下系爭保管條與原告,然原告事後卻反悔要求被告離開上址,使被告無法再繼續經營酒樂阿里山公司,但被告確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350,000元之欠款,但被告拒絕清償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有3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5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⒈兩造間是否有3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350,000元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傳喚證人朱清明、劉坤益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乙情,經證人朱清明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曾向證人拿幾萬元表示要與朋友做生意,但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證人係聽聞原告所述,證人並不知情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金額、次數及過程,亦未見過原告交付款項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參照),另證人劉坤益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各於101年3、4月間、101年10月間及101年底向證人借款30餘萬元,證人已忘記原告係以何理由向證人借款,但原告於102年底向證人表示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無法清償積欠證人之欠款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參照),依證人上開證述觀之,證人並不知情兩造間是否有成立3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證人僅係聽聞原告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等情,自不足認原告主張其借款350,000元與被告乙情為真實。

③另觀諸系爭保管條為證(本院卷第9頁參照),僅記載「保管條,本人林上正向蕭栢芳於101年6月份保管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

如果沒有歸還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証。

林上正,Z000000000,49.6.15,嘉義市○○路000號」等文字,並無任何原告基於借款關係而交付被告350,000元之文義,是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管條尚難證明原告有借款350,000元與被告,況倘原告確有貸與被告350,000元之借款,衡情原告應會採取以將兩造間借貸關係形諸文字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而原告亦不可能在被告未清償先前所借貸之款項,甚至未清償任何款項時,竟仍自101年2、3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長達1年餘之期間陸續借款與被告?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350,000元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存有3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35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3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350,000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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