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6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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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簡棟容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許潔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潔茹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17,467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被告許潔茹竟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及其上同段2081、2082、20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4樓之2、3、5(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簡棟容,嗣於10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棟容,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棟容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簡棟容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7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朴登普字第165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許潔茹於103年8月7日與訴外人李啟村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1,1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因無資力支付上開購屋價金、代書費用、稅金及仲介費用等款項,而於103年8月30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1,200,000元以供支付上開款項,被告許潔茹斯時有簽立載有被告許潔茹於103年8月30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1,200,000元以為購屋使用之借據與被告簡棟容,並約定自103年10月1日起,由被告許潔茹每月清償被告簡棟容15,000元,另104年1月間被告許潔茹積欠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信用卡債務350,000元,被告許潔茹亦無力清償,又向被告簡棟容借款350,000元以供清償,被告許潔茹當時亦有簽立載有被告許潔茹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350,000元以清償被告許潔茹積欠富邦資產公司350,000元之借據與被告簡棟容,嗣被告許潔茹無力清償積欠被告簡棟容之上開欠款,被告許潔茹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簡棟容以抵償被告許潔茹上開積欠被告簡棟容之欠款,被告許潔茹上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簡棟容實為以債抵償之買賣有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棟容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潔茹積欠其信用卡債務217,467元及利息,且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被告許潔茹於104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簡棟容,並於10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棟容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04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9、79-97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贈與,應予撤銷,被告簡棟容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且被告簡棟容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難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贈與,即遽認移轉原因為無償,仍應以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認定究竟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②被告許潔茹固有於10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簡棟容,惟被告抗辯被告許潔茹於103年8月30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1,200,000元支付其向李啟村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嗣被告許潔茹尚未清償積欠被告簡棟容之上開欠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簡棟容所提出之被告許潔茹於103年8月7日向李啟村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簡棟容於103年8月7日自其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60,000元,並分別於103年8月11、25日匯款1,105,192元至上開被告許潔茹向李啟村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許潔茹於103年8月30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1,200,000元以為購屋使用之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181、189頁參照),堪信被告上開抗辯被告許潔茹有於103年8月30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1,200,000元向李啟村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許潔茹尚未清償被告簡棟容上開1,200,000元之欠款。

③另被告許潔茹於104年1月間因無力清償積欠富邦資產公司之信用卡債務350,000元,而向被告簡棟容借款350,000元以為清償,而被告許潔茹尚未清償被告簡棟容上開350,000元之欠款等情,此有被告簡棟容所提出之載有被告許潔茹積欠富邦資產公司350,000元之還款同意書、被告簡棟容於104年1月26日自其設立於台新銀行帳戶提款37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104年2月3日被告許潔茹存款350,000元至富邦資產公司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及載有被告許潔茹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簡告簡棟容借款350,000元以清償被告許潔茹積欠富邦資產公司350,000元之借據等件(本院卷第183-187、191頁參照),參以被告許潔茹103年並無所得且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乙情,此有其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參照),堪認被告許潔茹當時因無資力清償積欠富邦資產公司之350,000元之債務,而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簡棟容借款350,000元以清償積欠富邦資產公司之債務,且被告許潔茹尚未清償被告簡棟容上開350,000元之欠款。

④綜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被告簡棟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係以被告許潔茹應清償其向被告簡棟容之借款1,550,000元(1,200,000元+350,000元)為對價,被告簡棟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不能認係無償之贈與取得,應屬有償之買賣取得。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且被告簡棟容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贈與,而係買賣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而係買賣之有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棟容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而係買賣之有償行為,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條規定之撤銷權要件不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棟容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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