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72,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柯嘉雄
被 告 王良佐
古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應返還被告王良佐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之款項,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王良佐19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王良佐即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2月12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為被告王良佐預供擔保192,000元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王良佐又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74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206,282元(即原告上開預供擔保提存之192,000元及原告自行繳納之利息14,282元、下稱系爭案款)。

㈡另被告王良佐積欠原告598,500元之款項,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被告王良佐應給付原告598,5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103年7月29日確定,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案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2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系爭案款,詎被告古富祺竟於104年2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王良佐因積欠被告古富祺之律師費用未清償而於104年1月26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74號扣押命令撤銷。

㈢然被告王良佐係為免系爭案款遭原告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古富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被告王良佐積欠被告古富祺之律師費用為由,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以為抵償被告王良佐積欠被告古富祺之律師費用,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案款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古富祺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由被告王良佐讓與被告古富祺自不生效力,則被告王良佐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而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因此,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關係不存在且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關係亦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

㈣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惟被告古富祺自102年起即陸續受被告王良佐委任處理多件訴訟事件而執行律師業務,通常當事人會將其所涉事件與委任律師討論,故被告古富祺對被告王良佐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必知悉甚詳,其應知被告王良佐名下已無財產,竟仍與被告王良佐約定系爭債權之讓與以抵償被告王良佐積欠被告古富祺之律師費用,則被告間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應明知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良佐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而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既因撤銷而無效,則被告古富祺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由被告王良佐讓與被告古富祺亦不生效力,故被告王良佐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而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備位聲明:⒈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

⒉確認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古富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㈠被告王良佐確有委任被告古富祺執行律師業務處理訴訟事件,並積欠被告古富祺律師費用194,036元未清償,被告王良佐當時有簽發面額110,000元支票與被告古富祺以支付上開部分律師費用,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王良佐又分別簽發面額各103,000元及64,000元之本票與被告王良佐擔保還款,而被告王良佐前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王良佐192,000元及利息,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王良佐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07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3年12月24日嘉院國103司執東字第45074號函文禁止原告取回先前為被告王良佐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現金192,000元,復以104年1月20日嘉院國103司執東字第45074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逕向本院執行處支付上開192,000元提存款。

㈡而被告王良佐為清償積欠被告古富祺之律師費用,雙方於104年1月26日合意將被告王良佐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被告古富祺亦於104年1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104年2月6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45074號執行事件承辦股系爭債權債權人已變更為被告古富祺,應由被告古富祺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系爭案款,是系爭債權對原告已生讓與之效力。

㈢另被告古富祺受被告王良佐委任之訴訟事件,並無原告與被告王良佐間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事件,且該事件為被告王良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則被告古富祺既未受被告王良佐委任,自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王良佐間之債權糾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王良佐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案款,然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係屬無效或得以撤銷,故被告王良佐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而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古富祺否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債權究否存於被告王良佐與原告間或被告古富祺與原告間即屬不明確,尤關原告對被告王良佐上開債權得否受清償之利益,而此種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㈡原告主張其應返還被告王良佐192,000元之款項,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王良佐192,000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然原告為被告王良佐預供擔保192,000元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被告王良佐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74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206,282元即系爭案款,另被告王良佐積欠原告598,500元及利息之欠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被告王良佐應給付原告598,50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103年7月29日確定,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案款,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4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古富祺於104年2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王良佐因積欠被告古富祺之律師費用未清償而於104年1月26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74號扣押命令撤銷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被告古富祺於104年1月30日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由被告王良佐讓與被告古富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9-33頁照)為證,且為被告古富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間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應明知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良佐之債權,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依法為無效或經其撤銷後,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古富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被告王良佐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以抵償被告王良佐積欠被告古富祺之律師費用時,是否係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而得撤銷?⒊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⒈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王良佐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其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古富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被告古富祺抗辯其受被告王良佐委任執行律師業務處理訴訟事件,並積欠被告古富祺律師費用194,036元未清償,被告王良佐先簽發面額110,000元支票與被告古富祺以支付上開律師費用,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嗣被告王良佐又分別簽發面額各103,000元及64,000元之本票與被告王良佐擔保還款,被告王良佐無力清償積欠被告古富祺之上開律師費用,雙方於104年1月26日合意將被告王良佐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等委任事件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92、117-119、145-147頁參照),由被告古富祺上開所提出其受被告王良佐委任執行律師業務之案件判決書即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0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102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觀之,上開判決書確有記載被告古富祺律師為被告王良佐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王良佐確有委任被告古富祺執行律師業務擔任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再由被告王良佐簽發上開面額各103,000元及64,000元之本票與被告古富祺之行為及被告間所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被告王良佐因積欠被告古富祺律師費用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等文義觀之,亦堪認被告古富祺抗辯被告王良佐積欠被告古富祺律師費用194,036元未給付,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為抵償乙情為真,否則被告王良豈會簽發上開面額各103,000元及64,000元之本票與被告古富祺之可能,且又何必與被告古富祺簽署上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致被告王良佐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74號執行事件之系爭案款改由被告古富祺為執行債權人而執行,以減損被告王良佐之利益之理?雖原告主張被告王良佐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為110,000元,然該面額與被告古富祺所抗辯之律師費用不符,且律師費用應先行給付,律師始會執行律師業務,豈有可能律師費用積欠已達194,036元,被告古富祺仍接受被告王良佐委任執行律師業務等情,然被告王良佐對於清償被告古富祺律師費用之方式及被告古富祺就律師費用是否應先收取後始會執行律師業務,應得由被告二人自行約定,是被告二人自得約定先由被告王良佐簽發面額110,000元之支票先支付部分律師費用,而被告古富祺先行執行律師業務後再收取律師費用,難以被告王良佐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被告古富祺所應收取之律師費用不符或被告古富祺未收取律師費用即執行律師業務等情,即推認被告王良佐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以清償積欠被告古富祺之律師費用之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且原告未能就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之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⒉被告王良佐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以抵償被告王良佐積欠被告古富祺之律師費用時,是否係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而得撤銷?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所為讓與行為等語,為被告古富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系爭債權讓與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暨被告王良佐於為讓與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古富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②被告王良佐因積欠被告古富祺律師費194,036元未給付,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以為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固減少被告王良佐之積極財產,惟被告以194,036元出售系爭債權,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以之清償部分已經屆期之債務,雖生減少部分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部分消極財產,對於被告王良佐之資力並無影響,非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③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古富祺受被告王良佐委任處理訴訟事件而執行律師業務,應知悉被告王良佐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知悉被告王良佐名下已無財產,被告間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應明知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良佐之債權等情,然被告古富祺僅受被告王良佐委任處理上開民事案件,衡情對於被告王良佐之財務狀況,應無從知悉,再被告王良佐積欠原告598,500元之欠款,雖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被告王良佐應給付原告598,500元及利息乙情,但被告王良佐就該103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事件並未委任被告古富祺為訴訟代理人,此有103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可參,亦難認被告古富祺已知悉原告對被告王良佐有上開債權存在等情,難以原告上開之主張即推認被告古富祺因受被告王良佐委任處理訴訟事件而執行律師業務,而於系爭債權受讓時即知悉被告王良佐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王良佐名下財產狀況,甚而推論被告明知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良佐之上開債權。

⒊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詐害原告對被告王良佐債權之行為而經原告為撤銷,被告二人於104年1月26日合意將被告王良佐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古富祺,被告古富祺亦於104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由被告王良佐讓與被告古富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富祺受讓被告王良佐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踐行通知原告之義務,自已對原告發生讓與之效力,從而,被告古富祺對原告自存有系爭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暨確認被告古富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