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4,朴簡聲,1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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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莊復興
張莊秀馨
莊復盛
吳莊美馨
張莊貴馨
莊三和
莊明馨
莊清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相 對 人 莊沂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里○○○0號、11號之占用關係,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號及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莊寬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枝成間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借用人莊寬與貸與人莊枝成均已亡故,依民法第472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聲請人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遭郵局以「地址欠詳」退回而無法送達,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民事判決3份、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查詢國際郵件狀態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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