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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張丞豪
劉碧玉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丞豪就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追加原告劉碧玉之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丞豪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碧玉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劉碧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丞豪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160元(包括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車主劉碧玉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碧玉機車修理費11,900元,經核上開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基礎事實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張丞豪復於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50,26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國揚一街(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國揚一街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駕車欲左轉駛入嘉義市西區四維路,適原告張丞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劉碧玉,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幹線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該2 人見狀後均煞車不及,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頭部位與原告張丞豪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原告張丞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多處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所受下列損害:㈠原告張丞豪部分:醫療費用26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260元。
㈡原告劉碧玉部分:機車修理費11,9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丞豪50,260 元。
被告給應給付原告劉碧玉11,9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張丞豪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張丞豪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張丞豪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張丞豪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張丞豪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0 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醫療費用2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張丞豪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大腿多處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張丞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事故時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原告張丞豪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張丞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張丞豪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原告張丞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60元(計算式:260 +15,000=15,260)。
⒉原告劉碧玉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零件費用11,900元,有原告劉碧玉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95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11,9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2,975 元【計算式:11,900/( 3+1 )=2,975】,是原告劉碧玉所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975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丞豪15,260元、給付原告劉碧玉2,9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張丞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固無庸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即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 元及原告劉碧玉追加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命被告負擔650 元,餘由原告劉碧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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