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35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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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許勻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民國101年2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8,009元(含本金280,333元、利息107,676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以來,屢向被告催討,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清償,被告顯無還款之意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及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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