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407,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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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秋柔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 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 1之「麗城歌友會」內,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原告為此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1時57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急診就醫。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仍遺有頭暈嘔吐之後遺症,因而於105年2月23日再次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目前仍持續吃藥治療中,支出醫療費用及將來長期看診費用合計 6萬元;

另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遺存有頭暈之後遺症, 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約30,000元,故受有減少收入18萬元之損失,惟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至今仍時常做惡夢,夢見遭被告毆打及辱罵,精神上恐懼不已,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1 之「麗城歌友會」內,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言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認罪坦承犯行,故原告前揭主張,洵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因與原告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又在公共場所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聲譽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茲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長期看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6萬元等語,本院乃請原告說明就診之起迄期間並提出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乃提出看診日期為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7日,就診科別均為「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5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75頁)。

惟本院參酌原告同次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雖記載原告之病名為「1.腦震盪症候群。

2.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3.癲癇。」

,然醫師囑言欄位卻記載「患者於【2010年 7月16日】自他院轉至本院急診,於同日接受顏面撕裂傷縫合手術,並於術後同日住進加護病房,於2010年7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2010年7月27日出院。

此為中樞神經損傷,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宜休養,門診複查。」

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105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

⑵然而,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日期係 104年10月29日,而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日期為99年 7月16日,顯然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傷勢無關。

經本院詢之:99年 7月16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之原因?原告陳稱:之前出車禍,在民生南路發生車禍被送去急診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

是以,原告提出受傷日期為99年 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上記載受有「1.腦震盪症候群。

2.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3.癲癇。」

等病名之傷勢,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傷勢有關聯性。

⑶本院另提示刑事案卷中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並詢之:本件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是刑事卷宗裡警卷第16頁所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告陳稱:是的(詳本院卷第86頁)。

本院參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 面.頭皮挫傷。

肘,前臂及手之表淺磨損擦傷」,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時57分至本院急診,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3時30分辦理出院」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9頁) 。

因此,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傷勢為「 面.頭皮挫傷。

肘,前臂及手之表淺磨損擦傷」,足堪認定。

⑷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30日遭人毆傷之傷勢為何?該院亦函覆稱:病人於104年10月30日遭人毆傷,當日並未到本院就診,故無當時之就診紀錄,嗣後於105年2月23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為頭暈症狀,目前藥物持續治療中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26日戴德森字第1050500252號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5頁)。

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毆打之傷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

另參酌原告於99年 7月16日因車禍事故遺留腦震盪症候群及癲癇後遺症,乃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復參以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傷勢為「 面.頭皮挫傷。

肘,前臂及手之表淺磨損擦傷」,傷勢並非嚴重,綜參上情,本院認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之腦震盪症候群傷勢,難認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表淺傷勢有何關聯性。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後續就診費用,即無可採。

惟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曾於 104年10月30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該次就診費用共計6,416元(含健保給付及證書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416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此段期間因頭暈無法工作,請求 6個月工作損失共18萬元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記載其99年 7月16日受有「1.腦震盪症候群。

2.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3.癲癇。」

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被告毆打之傷勢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腦震盪症候群,與本件遭被告毆打之「 面.頭皮挫傷。

肘,前臂及手之表淺磨損擦傷」傷勢,有何關聯性。

故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毆打頭暈無法工作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主張因本件毆打傷勢造成頭暈無法工作達 6個月云云,尚無足憑採。

惟本院參酌原告遭被告毆打,確實受有「 面.頭皮挫傷。

肘,前臂及手之表淺磨損擦傷」之傷勢,斟酌原告前揭傷害尚屬表淺之傷勢,休養 5日應屬適當。

又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薪資約 3萬元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故本院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依據,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3,335元(20,008×5/30=3,334.66,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辱罵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言語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原告並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之痛苦。

本院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兩造於 104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收入,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有吉慶興業有限公司等情(詳本院卷第23至30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名譽貶損、傷勢與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59,751元(6,416+3,335+50,000=59,7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並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7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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