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43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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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瑀
粘舜強
許崇譯
被 告 林長慶
林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長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97 元,及其中109,704元自民國97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林長慶於95年11 月30日將嘉義市○○段000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東賢所有,並於95年12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林長慶於95年8月後即未正常繳款並於95年9月19日遭原告停卡處分,竟於95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林東賢後,所得價金卻未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無從向被告林長慶求償,其企圖脫產、規避執行之行為,至為顯然,且被告間為兄弟關係,難謂被告林東賢不知被告林長慶對原告有債務關係,其惡意甚明,已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東賢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3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5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長慶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東賢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等之母親於80年間所購買,登記在母親及伊兄即被告林長慶名下,然被告林長慶從未繳房屋貸款,經常喝酒鬧事,房屋貸款均由伊繳納,因此伊要求被告林長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目前房屋貸款仍由伊持續繳納,被告林長慶已不知去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長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是以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

此外,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由此推論,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對價關係相當,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二)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11月30日過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之不實買賣,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僅泛稱:「債務人林長慶已債欠債務再為買賣,合理推測為假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被告間前揭買賣交易屬詐害債權之不實買賣,本院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再者,被告林東賢於本院審理中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等之母親於80年間所購買,登記其母親及其兄即被告林長慶名下,然被告林長慶從未繳房屋貸款,經常喝酒鬧事,房屋貸款均由伊繳納,後來被告林長慶才同意將房子過至其名下等語,而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情結果,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確係由被告林東賢金融帳戶扣款繳納,有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25頁),足認被告林東賢所言尚非子虛,堪信被告等於95年11月30日過戶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應係有對價關係之交易,並非原告所指通謀虛偽之不實買賣至明。

更何況,被告兩人為兄弟關係,金錢往來本難期逐一書寫單據,加上本件買賣關係發生於95年11月間,距今已將近10年,實難要求被告等長時間保存相關交易紀錄,參以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等前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之不實買賣,自不得任意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兩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東賢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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