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565,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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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謝宜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紀竹勝
紀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竹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紀竹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紀竹勝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竹勝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上午11時51分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被告紀文川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台82線道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雨天操作失當、打滑而侵入外側車道,不慎撞擊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之配偶張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路邊護欄,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益成汽車修配廠估價修復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52,950元,由於修復費用過高,原告無法負擔,因此原告已於104年7月16日將系爭車輛以18,000元出售他人,惟根據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雜誌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104年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情尚有22萬元。

查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被告紀竹勝於系爭事故當時駕駛之車輛又為被告紀文川所有,被告紀文川顯然明知被告紀竹勝無駕駛執照而仍將車輛借予被告紀竹勝駕駛,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之市價22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18,000元後,被告二人仍應賠償原告202,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 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均答辯略以:被告紀文川並不知悉被告紀竹勝有無領有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當日被告紀竹勝係於其叔叔家自行拿取放置於桌上之車鑰匙,而將被告紀文川停放於被告紀竹勝叔叔家後面之車輛開出去買東西,被告紀文川並不知情,原告未實際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紀竹勝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4年5月31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被告紀文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台82線道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5.6公里處時,打滑而侵入外側車道,不慎撞擊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配偶張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路邊護欄,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系爭車輛之同型車輛,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表示104年5月間之市價為22萬元。

㈢原告已於104年7月16日將系爭車輛以18000元出售。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紀文川明知被告紀竹勝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出借予被告紀竹勝駕駛,被告二人應就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紀竹勝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4年5月31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被告紀文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台82線道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5.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打滑而侵入外側車道,不慎撞擊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配偶張家榮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路邊護欄,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紀竹勝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擅自駕駛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則被告紀竹勝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紀文川明知被告紀竹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輛借予被告紀竹勝駕駛,故被告紀文川應與被告紀竹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紀文川明知被告紀竹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輛借予被告紀竹勝」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本院參酌被告紀文川及紀竹勝雖為叔姪關係,然非共同生活之親屬,縱使雙方互有往來,然對於他方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甚或縱有駕駛執照,他方是否因故遭吊銷等情形,顯然無法由平日往來之關係得以查悉。

因此,倘若僅以雙方有親屬關係為由,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紀文川「明知」被告紀竹勝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憑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調查,故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紀文川明知被告紀竹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輛借予被告紀竹勝駕駛,被告紀文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紀竹勝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左後側,系爭車輛失控撞到路邊護欄,致系爭車輛後側車尾及前側車頭及車身均凹陷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警詢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可證。

參以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均與系爭事故之車損尚屬相符,則原告提出記載修復費用 252,950元之估價單,應屬可信,被告紀竹勝辯稱修繕金額過高云云,然未具體指出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何者無必要性,則其空言所辯,洵無足取。

原告復主張因修繕費用過高,其無力負擔,乃出售系爭車輛得款18,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紀竹勝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既因修繕費用過高,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而將之出售,則原告所受損失,應以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扣除其出售系爭車輛後所得款項,即為其實際受損金額。

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同型車輛於104年5月之市場價值約為若干?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稱:車型為福特六和U204-ACA自用小客貨車,黑灰色,排氣量:2261CC,西元2006年 1月出廠,在正常情況下於104年5月時之車價約估為22萬元左右等語,有該公司公會105年7月21日(105)南市汽商霖字第025號函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83頁) 。

因此,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場行情市價約為22萬元乙節,堪予認定。

則原告所受損失,扣除出售系爭車輛得款之18,000元後,應為202,000元(220,000-18,000=202,000)。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紀竹勝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紀竹勝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紀竹勝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紀竹勝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紀竹勝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六、至於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請求調查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實際車主、車禍後有無變更車主資料,並請求傳訊承辦警員溫立仁說明事故當時之駕駛人及乘客為何人,具有何親屬關係等情。

惟原告配偶張家榮於另案對被告 2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紀文川於前案提出其於事故當日之打卡紀錄表,證明其於事故當時並非乘客,且水上分局警員溫立仁亦製作職務報告,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乘客之姓名等語,而原告配偶張家榮於前案審理時亦表明不爭執當時被告紀文川並未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上等情,有上開打卡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 (詳本院卷第96、101、103頁) 。

故原告前揭起訴狀記載請求調查之事項,雙方既無爭執,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紀竹勝未領有駕駛執照,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紀竹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然原告主張被告紀文川明知紀竹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借車輛予被告紀竹勝駕駛乙節,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竹勝賠償202,000元,及自105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紀竹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紀竹勝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紀竹勝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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