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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邱崇銘
被 告 侯建龍
侯建成
侯建身
侯建忠
侯蔡好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建成、侯建身、侯建忠、侯蔡好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侯建龍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31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96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調閱被告侯建龍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侯林波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侯建龍為其繼承人,惟被告侯建龍因積欠債務未償,恐繼承侯林波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被告侯建成、侯建身、侯建忠、侯蔡好欵合意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於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侯蔡好欵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侯建龍不為登記,不啻將被告侯建龍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侯蔡好欵,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侯蔡好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侯蔡好欵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侯建龍則以:系爭不動產當初係伊父親侯林波與母親侯蔡好欵奮鬥得來,伊父親過世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母親名下,讓母親有地方住,是伊父親之生前意願,且因伊無收入,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母親,當作是履行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侯建成、侯建身、侯建忠、侯蔡好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侯建龍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404,31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96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就被繼承人侯林波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侯蔡好欵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侯建龍所不爭執,而被告侯建成、侯建身、侯建忠、侯蔡好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云云,惟為被告侯建龍否認,辯稱: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尊重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因被告侯建龍無收入,故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侯蔡好欵單獨取得,以履行其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等語,而衡諸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通常係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之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被告侯建龍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且由此觀之,被告侯建龍因其父親辭世,為給予母親有一安身立命之處所,而協議由其母親即被告侯蔡好欵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盡其子女侍親之義務,即不應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被告侯建龍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侯蔡好欵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侯蔡好欵將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侯蔡好欵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侯蔡好欵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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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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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00000地號 │58平方公尺│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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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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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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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白川段│嘉義市白川段│嘉義市仁愛路│1層 │43.49 平│1分之1 │
│1259建號 │40-30 地號 │261 巷7 號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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