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780,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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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舒閎洋即舒至群
被 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7號確定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記載「舒至群」之簽名非原告親簽,筆跡亦不相符,指印亦非原告所蓋印,原告自不應負票據責任,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11日,被告遲至105 年10月13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仍負票據債務即屬不明,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該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到庭答辯,亦未就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本人簽發一節,負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經本院實際比對原告書狀上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上「舒至群」簽名結果,兩者之字體結構、勾勒、筆順及神韻等運筆特徵,均不相符,堪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舒至群」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為,再衡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 年4月11日,被告竟遲至105 年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本票究否為原告所簽發,確屬可疑。

末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之事實,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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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4月11日   │60,000元  │  932379  │96年4月12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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