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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威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紋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型式FB511C1W、排氣量2835立方公分、引擎號碼N37838、車身號碼00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壹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訴外人許閔智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排氣量2835cc、引擎號碼N37838、車身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乙部,原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系爭車輛向來均係由原告自己為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亦皆由原告繳納。
詎被告公司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向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為動產抵押借款,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為保障己身之權益遂於105年8月28日與被告書立協議書,要求被告公司應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並於清償全部借款後七日內,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日前已人去樓空,無法依約清償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借款,原告為免系爭車輛遭他債權人誤為被告公司所有聲請查封拍賣,因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作為終止本件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105年8月28日協議書、汽燃費繳費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作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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