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訴,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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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冠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何淞齡
訴訟代理人 何政儒
被 告 何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淞齡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 所示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伯堂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所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淞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伯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淞齡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元,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何伯堂如分別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參佰元、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何淞齡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何伯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何淞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何伯堂應給付原告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更正乃係因測量結果回覆後,得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被告何淞齡名下磚瓦造平房,越界占用附圖編號2 、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

被告何伯堂名下磚瓦造平房,越界占用附圖編號1 、面積63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

被告二人越界占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名下土地,致原告難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能。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對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請求被告給付5 年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共26個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24 元、於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共34個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 元乘以年息百分之10乘以占用面積,故被告何淞齡應給付原告29,782元( 計算式:424 ×139 ×10%×26/12 +432 ×139 ×10%×34/12 =29,783) ;

被告何伯堂應給付原告13,498元( 計算式:424 ×63×10%×26/12 +432 ×63×10%×34/12 =13,498.8) ;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何淞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何伯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何淞齡應給付原告2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何伯堂應給付原告1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就民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依目前司法實務,係認定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之侵害可歸責性高,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被告二人越界建築之面積甚大,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分別為139 平方公尺(約42坪)、63平方公尺(約19坪),被告何淞齡占用原告土地興建房屋之坪數,更幾乎占其房屋整體面積1/2 ,足見渠等越界建築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⒊被告二人越界之建築嚴重影響原告土地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之地界係一直線(即233-2 地號與234 地號間地界),因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則原告土地將成不規則形狀,無法整體運用,嚴重損害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⒋被告二人越界之建築經濟價值甚低且無關公益,被告二人之房屋均屬年老失修之平房,幾無經濟價值可言,渠等為求毫無經濟價值老屋之存在,而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又倘拆除系爭建物即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與被告二人之個人經濟利益有關,並無損及公共利益之處,則渠等主張本案有民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顯無理由,彰彰明甚。

三、被告均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亦明。

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兩造既為相鄰土地所有人,因土地上建物逾越地界而產生相鄰關係衝突,自應援引上揭法文加以調和。

(二)系爭建物興建已久,於65年8 月19日即有門牌,且自72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興建之初並未料及會逾越地界而占用鄰地,且數十年來原告及原告之前手皆無異議。

系爭建物完整、足以遮風避雨,目前由被告等使用中,占用到原告土地之面積不多,若將占用之建物拆除,無異形同整棟建物被拆,此並不符合物之經濟效用,且將造成被告無家可歸。

另外,按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建限建辦法,高速公路兩側之建物及廣告設置有諸多限制,而系爭建物為上開辦法訂定前已興建,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其在禁建範圍內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在限建範圍內者,應予必要之改善措施。

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原經核准之樹立廣告,得依其原有效期限設置,期滿應自行拆除。

前二項建築物與廣告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其所受損害,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換言之,系爭建物較不受禁建限建之規制,若逕以拆除,有違物之經濟效用原則。

(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情形,依該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本件若認符合免拆之要件,被告願用合理之價格補償原告。

(四)系爭建物均係被告何伯堂祖父所起造,編號1 建物後經被告何伯堂父親改建,目前為被告何伯堂所有。

編號2 建物係因兄弟分家,該建物分歸被告何淞齡所有。

編號1 、2建物之基地(同段234 地號土地)為被告2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建物建蓋時有經過原告祖先同意方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

另被告何伯堂陳述:「同段234 、233 地號土地交界的地方,以前前面種了一棵榕樹,後面有種龍眼樹,二顆樹拉直線就是兩塊土地的地界,我們用眼睛看就知道有沒有超過這條線,這是我所知道的。」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何伯堂、何淞齡分別為附圖編號1 、編號2 所屬建物之所有人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

而其等所有建物如附圖編號1 、編號2 所示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63平方公尺、139平方公尺等節,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99頁),均可以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不能使用上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⒈被告有無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故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何伯堂就此辯稱:在系爭233 地號與系爭建物基地即被告與其他人共有之同段234 地號土地交界處,以前前面有種植一棵榕樹,後面有種龍眼樹,二顆樹拉直線就是兩塊土地的地界,以肉眼觀看即知有無越界等語。

然亦自承:系爭建物由其祖父起造之時,系爭土地為果園,並無人居住等語在卷。

則當此情形,建屋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祖父既未住居該處,又何從期待其能得知,被告何伯堂祖父在相鄰同段之234 地號土地起造房屋,有可能越界建築之情事?縱被告何伯堂辯稱:兩地前後各種植榕樹、龍眼樹標示地界之情為真,但原告祖父並無土地測量專業,自難期待其可單憑肉眼,以上揭兩樹拉成之直線即可確認被告何伯堂祖父興建之房屋是否逾越地界。

職是,本件被告主張之原告祖父早已知悉系爭建物部分逾越地界,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一節,尚難採信。

⑶被告雖又辯稱:如將逾越部分予以拆除,無異拆除整棟建物,勢將損及系爭建物全部之經濟價值,造成被告無家可歸,依民法第796條之1 應免為移去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此立法意旨亦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故法院應斟酌上述標準,決定是否免除越界建築之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義務。

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1 、2 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達20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1477.5平方公尺),且造成系爭土地與同段234 地號土地原本平整之地界線,因遭附圖編號1 、2 所示建物占用而成不規則形狀,妨礙系爭土地之整體運用,嚴重損害原告利益。

本院審酌前情,雖認系爭建物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然與原告利益相衡,仍認命被告移去系爭建物並無不妥。

從而,被告以民法第796條之1 為辯,亦難憑採。

⑷被告何伯堂復又辯稱:據伊所知,祖父當年起造系爭建物時,可能知道會超過地界,故有告知鄰居,即原告祖父或祖母,並經其允許,才敢興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姑母劉何玉治以為證。

但經證人劉何玉治到庭證稱:被告何伯堂為其三哥之子,被告何淞齡為其五弟,伊父親當初所建房屋構造為茅草頂、竹筒牆壁,興建過程伊不清楚,伊出生時房子就已經存在了,僅知後來房屋有原地翻新,茅草屋頂部分翻新為瓦片屋頂,但並非如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之磚瓦造房屋,當時父親仍在世,但伊已經出嫁,不知道係請何人出錢、請何人施工翻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

從而,證人劉何玉治所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及租金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 以 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被告占用,被告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處高速公路下,附近並無商家,亦無任何商業活動,為單純住宅區,距離民雄火車站約2 至3 公里,附圖編號1 、2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同為嘉義縣○○鄉○○村○○0 號。

編號1 部分目前未有人居住、編號2 部分目前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

本件原告雖主張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自103 年9 月10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於104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據,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所有人約定由原告取得103 年9 月10日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故僅能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

另系爭土地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被告何伯堂、何淞齡無權占用面積別為63平方公尺、139 平方公尺。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何淞齡應給付原告3,253 元(計算式:432 ×139 ×5 %×13/12 =3,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何伯堂應給付原告1,474 元(計算式:432 ×63×5 %×13 /12=1,4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4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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