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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陳玉治即蔡春河之繼承人
蔡仲傑即蔡春河之繼承人
蔡淑燕即蔡春河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熒洲即蔡春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春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春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春河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以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限自核准起為期1年,屆期未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蔡春河自92年11月19日起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441元,及其中本金38,400元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惟蔡春河已於98年2月18日死亡,被告蔡陳玉治為蔡春河之配偶,被告蔡熒洲、蔡仲傑及蔡淑燕則為蔡春河之子女,其等均為蔡春河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對蔡春河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蔡春河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41元,及其中38,400元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4人於83年8月1日遷入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7,嗣被告蔡淑燕於89年6月結婚後遷出上址,均未與被繼承人蔡春河同居共財,迄蔡春河於98年2月18日死亡時止,被告4人對於蔡春河之債務均無所知悉,且上址房屋係被告蔡陳玉治、蔡淑燕及蔡熒洲共同出資及貸款所購買,蔡春河非但未曾同居於此,更未分擔繳付貸款;
蔡春河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然居無定所,於94至97年間曾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蔡仲傑、蔡淑燕及蔡熒洲求學階段均仰賴被告蔡陳玉治獨撐家計,蔡春河未善盡養育之責,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4人應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蔡春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被告4人均未自蔡春河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蔡春河曾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積欠38,44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蔡春河於98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蔡春河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業經受讓大眾銀行對蔡春河之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蔡春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1月27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1978號函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07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蔡春河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如下: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之意旨,故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符合上開條文立法目的。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於104年8月31日前,以年息20%計算,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部分,即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次按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4人於83年間均設址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7,嗣被告蔡陳玉治於101年間遷入其現在戶籍址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被告蔡淑燕於89年間遷入其現在戶籍址即臺南市○區○○里○○街00號,被告蔡熒洲於100年間遷入其現在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被告蔡仲傑仍設址於上開建平十二街地址,與蔡春河死亡前之戶籍地址均不相同等情,有被告所提戶口名簿、蔡春河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23至29頁);
而蔡春河係於92年6月間始向大眾銀行申辦本件個人信用貸款,自92年11月間起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可佐,復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司促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辯稱其等均未與蔡春河同居共財,對於蔡春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係因未與蔡春河同居共財而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⒉再者,蔡春河向大眾銀行所申請之個人信用貸款,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基於被告之利益而借貸,被告復陳稱其等於蔡春河過世前,並未自蔡春河取得財產,被告蔡仲傑、蔡淑燕及蔡熒洲求學階段均由被告蔡陳玉治獨力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5、55頁),衡諸上情,被告既未因蔡春河之信用貸款而受有利益,若令被告就蔡春河之上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對其等目前及未來生活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顯非公平。
⒊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與蔡春河債務發生之關連性、蔡春河生前與被告生活及互動情形、被告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蔡春河處取得財產等情狀,認被告係未與蔡春河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以繼承蔡春河所得遺產為限,對蔡春河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本院即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㈢被告雖辯以其等並未自蔡春河取得任何遺產云云,惟縱蔡春河確實已無遺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亦僅係原告無法於被告限定繼承蔡春河之遺產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而已,核屬原告如何行使其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蔡春河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均未與被繼承人蔡春河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春河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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