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棋成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吳黃玉燕
訴訟代理人 蔣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吳棋成」及發票人地址欄「嘉義縣○○市○○路00號」雖為原告親自填寫,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女兒吳闓伶即吳珮菁(下稱吳珮菁)向原告表示其配偶吳上維需要用本票,吳珮菁亦向原告表示之後如有使用系爭本票會告知原告,原告因認系爭本票並無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為無效票據,且吳珮菁表示日後若有使用系爭本票會告知原告,原告因此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姓名及地址後將系爭本票交予吳珮菁,惟事後吳珮菁均未告知原告其有使用系爭本票。
原告並無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偕同吳珮菁至被告店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45,000元,亦未自被告處收受 545,000元,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被告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提領40萬元,並無法證明其有於同日交付 545,000元予原告。
況吳珮菁若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係吳珮菁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吳珮菁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吳珮菁有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即謂得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 545,000元。
據此,原告為維權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偕同吳珮菁至被告經營之元祿電器行,向被告聲稱因手頭不便,擬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惟因手續繁複,無法立即取得借款,因此希望向被告商借545,000 元周轉應急,並承諾待房屋貸款審核通過即可還款,被告因信任原告為退休老師而允諾借款,原告即於被告店裡借用被告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並由吳珮菁於系爭本票蓋章背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委請原告暫時幫忙顧店,而與吳珮菁至朴子市海通路郵局提款40萬元返回被告店裡,被告將提領之40萬元與手邊現金 145,000元,合計 545,000元,一併交付原告與吳珮菁點收。
原告與吳珮菁收受上開 545,000元款項後即離開,吳珮菁於同日再次返回被告店裡欲表達感謝,因被告表示擔心原告不承認借款事實,吳珮菁因此另外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料,原告與吳珮菁嗣後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屢次催告,原告與吳珮菁均置之不理,因本件 545,000元借款係被告私下借予原告與吳珮菁,被告不敢告知家中後輩,嗣因原告與吳珮菁遲未清償借款,被告因而於105年4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並於105年4月28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原告與吳珮菁借款 545,000元後並未清償分毫,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其上所載「已收黃玉燕等」之字跡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不知原告提出原證一所列金額為何意。
又系爭本票上蓋印有原告與吳珮菁二人之印文,其中吳珮菁之印文與附表編號 2本票上由吳佩菁所蓋印之印文相同,倘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並有吳珮菁於其上蓋章背書之事非屬實,則吳珮菁何須於系爭本票上蓋章背書。
另倘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係吳珮菁向其表示吳上維需使用本票,因此請原告先簽發一張本票予吳珮菁云云,為何原告簽發之本票係出自被告店裡所使用之商業本票。
再原告於本件審理之初表示系爭本票之國字大寫金額及姓名為其所填寫,嗣竟又於106年1月10日民事更正陳訴狀中稱因簽發系爭本票時間已近 2年,經仔細查看後發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其填寫,原告就以上所辯多所矛盾,前後顛倒,顯屬狡辯之詞。
承上,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自原告與吳珮菁手中取得系爭本票時即為一紙記載完整之有效票據,被告並未留意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日期順序相互錯置,直至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法官提示方驚覺知曉,如系爭本票所載日期為被告自己所填寫,豈有故意填寫錯置之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無金錢關係,因原告女兒吳珮菁表示其配偶吳上維需要用本票,吳珮菁亦向原告表示之後如有使用系爭本票會告知原告,原告乃在系爭本票填寫「吳棋成」及「嘉義縣○○市○○路00號」,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原告筆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吳珮菁向被告借款 545,000元,由吳珮菁與原告一同至被告經營之元祿電器行簽發如附表編號 1之系爭本票,嗣由吳珮菁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2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等語。
是以,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原告親簽姓名及地址之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經查,證人吳珮菁於本院證稱:我有向被告借款,第一次先借10幾萬元,第二次借40幾萬元。
兩年前(103年)的5月20日那天先拿10幾萬元,後來不知一個多月還是什麼時候拿到40幾萬元,但拿到40幾萬元跟簽發(本票)的時間先後順序記不得(詳本院卷第133頁) ,經核與被告抗辯吳珮菁有向被告借款 545,000元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與證人吳珮菁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 545,000元借款交付予證人吳珮菁無訛。
經本院詢之:被告持有面額 100萬元的本票是你簽名、簽寫金額及日期?證人吳珮菁證稱:是,面額 100萬元的本票是我簽發的,當時借錢去投資,簽 100萬元本票是因為我跟被告借了545,000元,被告說除了要還借款545,000元外,還要多簽一張面額100萬元的本票讓原告安心(詳本院卷第133、135頁)。
本院復詢之:既然你簽發票額100萬元的本票,為何被告還持有你父親吳棋成簽發之 545,000元本票?證人吳珮菁證稱:我騙原告說我自己做生意要用,本票是我拿給原告簽的,原告就簽發545,000元本票交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
由證人吳珮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乃係為了擔保 545,000元借款,而將原告簽發面額545,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乙情,洵堪認定。
㈢本院另質之證人吳珮菁:你簽發面額 100萬元的商用本票,及原告簽發面額 545,000元的商用本票,那一本商用本票是何人所有?證人吳珮菁證稱:那是被告的。
我自己簽發面額100萬元的本票是在被告店裡簽發的,面額545,000元的本票是我拿回去給原告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 ,參以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提出其留存之空白本票,編號212170至000000號之空白本票及本票存根均完整,本票外觀形式與被告提出吳珮菁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及面額545,000元之系爭本票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頁)。
故證人吳珮菁簽發之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及原告簽發面額545,000元之系爭本票,皆係使用被告之商用本票所簽發乙情,亦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證人吳珮菁一同至被告店裡,由原告在被告面前簽發面額 545,000元之本票,原告代為顧店,被告與證人吳珮菁一同至郵局領取40萬元,再連同店裡的現金交付予證人吳珮菁,證人吳珮菁將原告送回去後再返回被告店裡感謝被告,被告要求多一重保障,證人吳珮菁乃另行簽發面額 100萬元本票。
原告簽發本票的流水編號在後,證人吳珮菁簽發本票的流水編號在前,則係因為原本有一張撕下來的空白本票放在被告包包裡,原告先簽發面額 545,000元的本票之後,被告發現包包裡有一張空白本票,才交給證人吳珮菁簽發面額 100萬元的本票云云。
惟被告前揭抗辯,關於原告已簽發面額 545,000元本票做為借款擔保,證人吳珮菁亦取得借款將原告送回住處後,證人吳珮菁卻為感謝被告而再度返回被告店裡乙情,與常理已有不符。
況且,本院參酌面額100萬元本票流水編號為212163,面額545,000元之系爭本票流水編號為212164,有上開本票影本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49、103頁)。
客觀上由流水編號觀之,應係先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再簽發面額545,000元之系爭本票。
然而,依被告所述之時序,係先由原告簽發面額 545,000元之系爭本票,再由證人吳珮菁簽發面額 100萬元本票,惟被告前揭所述簽發本票之先後順序,與被告持用之本票流水編號的先後順序不符。
被告雖辯稱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才發現被告包包裡有一張單獨的空白本票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被告辯稱係原告與證人吳珮菁一同前來,由原告在被告面前簽發系爭本票,再由證人吳珮菁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云云,尚無足憑採。
㈤然查,關於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證人吳珮菁於本院證稱:我騙原告說我自己做生意要用,所以原告就簽 545,000元的本票給我。
本院復詢之:原告簽發面額 545,000元之本票,什麼部分是原告本人書寫的筆跡?證人吳珮菁證稱:簽名跟地址是原告寫的,國字大寫的數字是我寫的,日期是誰寫的我不記得。
本票是我拿給原告簽的,所以(簽完)本票是交給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 。
由此可見,證人吳珮菁雖自稱向原告誆稱有做生意之需求,並將本票交給原告簽發,然由原告知悉證人吳珮菁有資金需求情形下,亦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給證人吳珮菁乙情,足證原告同意證人吳珮菁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供證人吳珮菁使用。
換言之,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並非原告書寫云云,然而,縱使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非原告親筆書寫,惟本院參酌原告明知證人吳珮菁有資金使用需求下,仍然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將本票交予證人吳珮菁使用等情,足認原告應有概括授權證人吳珮菁完成本票金額及日期之簽發,以供證人吳珮菁為資金調度使用。
原告雖主張其有告知證人吳珮菁使用本票之前要再告知云云,惟依證人吳珮菁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證人吳珮菁已明確告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做生意使用等語,則原告主張有要求證人吳珮菁使用時要再次告知原告云云,不但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亦與證人吳珮菁所述不符,要無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吳珮菁雖有向被告借款,但已陸續清償14萬元等語,並提出吳珮菁自行繕寫之記錄紙張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證人吳珮菁未清償任何款項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由吳珮菁自行紀錄之紙張,其上記載「師姐45,000+20,000=65,000+5,000桑黃=70,000」、「5/14 55,000已收黃玉燕」、「9/15 10,000」、「12/22 5,000」等情 (詳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詢之證人吳珮菁:你後來是否有還款?證人吳珮菁證稱:有陸續還款,就是原證一,上面的「黃玉燕」是被告書寫的。
我大哥有在做牛樟芝,被告說有需要,我就把藥給被告,當作清償部份借款,我有特別註明那是買桑黃5,000元,除了桑黃5,000元以外,其他是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37、141頁),被告則辯稱:上面的「已收黃玉燕」不是被告簽名的,上面的金額不知代表什麼意思等語。
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提出還款紀錄上之「已收黃玉燕」筆跡,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已收黃玉燕」筆跡, (詳本院卷第101、157頁) ,在「已」、「黃」、「燕」三字的書寫筆順及撇捺書寫習慣上,尚難認為同一人所書寫之筆跡。
且證人吳珮菁亦未提出其有交付被告牛樟芝並經雙方同意以此抵償部分借款之相關證據,或其有將部分清償款項交付被告之相關證據,則依證人吳珮菁自行紀錄之紙張,尚不足作為認定其有清償被告部分借款。
故原告主張證人吳珮菁已陸續清償被告共計14萬元云云,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其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書寫地址,國字金額及日期均非其書寫,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經本院綜參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女兒吳珮菁向被告借款545,000元,乃將其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原告簽發面額 545,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參以原告係在證人吳珮菁告知有資金需求下,原告仍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將本票交付給證人吳珮菁使用,足認原告有概括授權證人吳珮菁完成本票金額及日期之簽發,故原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被告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與聲請傳訊證人吳上維,暨原告請求鑑定「已收黃玉燕」之筆跡,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1 │545,000元 │103年7月15日│103年6月13日│FC212164│
├──┼──────┼──────┼──────┼────┤
│ 2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FC212163│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