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朴簡,14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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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隋風彬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買賣約定書,再於 103年10月、11月間以「秘室」歌友會為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並要求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原告均已按照其指示出貨。

詎屆請款日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卻未獲償付。

經查,103年8月21日至103年9月10日銷貨期間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11,045元,經原告折讓45元,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持票面金額 111,000元、發票日 103年10月16日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被告復於103年10月27日持票面金額 98,500元、發票日103年11月23日之支票及現金 12,500元予原告,將上開票面金額 111,000元之支票換回,惟原告屆期提示上開票面金額98,500元之支票,亦遭退票。

嗣後被告雖於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1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9日各償還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貨款,仍餘48,500元貨款未付。

嗣被告陸續積欠103年10月22日至103年11月25日銷貨期間之貨款合計 108,680元均未給付,迄今被告積欠貨款總計 157,170元,經原告去函催告還款,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約定書、客戶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帳簿明細帳、積欠貨款明細、銷貨憑單、嘉義東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 (105年9月13日寄存於派出所,9月23日生效)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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