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朴簡,16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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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翁君安(即翁良敏之承受訴訟人)
翁君誠(即翁良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蔡長興
翁江梁
翁銘村
翁明春
翁政德
顏振朝
顏嘉斌
顏義斌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主恩
被 告 翁琮珀
訴訟代理人 楊秋金
被 告 翁陳很(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翁博賢(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翁春風(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翁樸茂(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翁樸茂應就被繼承人翁清水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蔡長興、翁明春、翁政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七六七分之五六三

、七六七分之一四○、七六七分之六四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一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翁君安、翁君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一九二一分之九六○、一九二一分之九六一保持共有;

編號丙面積一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翁銘村取得;

編號丁面積一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翁琮珀取得;

編號戊面積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翁君安、翁君誠、被告翁銘村、翁琮珀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六九八分之一二九、六九八分之一三○、六九八分之一○六、六九八分之三三三保持共有;

編號己面積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顏主恩、顏嘉斌、顏義斌、顏振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八四二分之一四○、八四二分之一四○、八四二分之一四○、八四二分之四二二保持共有;

編號庚面積九點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翁樸茂(即翁清水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辛面積四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翁江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長興、翁明春、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翁清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均未就被繼承人翁清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翁清水之繼承人就翁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就被繼承人翁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106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長興、翁江梁、翁銘村、顏主恩、顏振朝、顏嘉斌、顏義斌及翁琮珀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翁政德則以:我持分已經很少,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分割為編號甲、庚2筆土地,實不合理,希望將編號甲至己之分割線全部往東移,使我能全部分在編號庚,或將編號乙至庚的分割線全部往西移,使我能全部分在編號甲,且我的應分配面積應為1.4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1.40平方公尺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翁明春、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清水已於105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迄今均未就翁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卷二第137至153、173至179頁),則原告請求命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就翁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長興固曾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登記為「道」,然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起已廢除,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5年8月10日義鄉建字第10500098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185頁),可知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亦無依法令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蔡長興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再者,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頁、卷二第173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呈東西向狹長形,面積135平方公尺,現為無建物之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5年8月10日義鄉建字第10500098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9至61、185頁、卷二第173至179頁),復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又系爭土地南側由東往西分別與同段1138、1143-1、1143-10、1143-11、1143-9、1142-1、1142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中1143-9地號土地為南北向道路,1138地號土地為被告蔡長興與他人共有、1143-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翁良敏所有、1143-10地號土地為被告翁銘村所有、1143-11地號土地為被告翁琮珀所有、1142-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翁全椿所有、1142地號土地為被告翁江梁所有等情,亦有上開各筆土地登記謄本及1143-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77、213、229至235、277頁)。

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法係採南北向割線,沿南側相鄰之同段1138、1143-1、1143-10、1143-1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將系爭土地平行分割為8塊土地,分割後被告蔡長興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被告翁銘村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被告翁琮珀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及被告翁江梁分得之編號辛部分土地,分別得與南側上開各共有人共有或所有之同段1138、1143 -1、1143-10、1143-11及114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提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又被告翁江梁得經由編號辛部分土地西側之同段1140、114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蔡長興、翁明春、翁政德得經由編號甲部分土地南方預定道路對外通行,其餘各共有人得經由編號戊部分土地及南側相鄰之同段1143-9地號土地上道路對外通行乙節,亦據被告翁江梁、翁銘村、翁琮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復經被告蔡長興、翁江梁、翁銘村、顏主恩、顏振朝、顏嘉斌、顏義斌及翁琮珀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則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取。

⒉被告翁政德雖辯稱其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復將其分得土地分為編號甲及庚二部分,實不合理,應全部分在編號甲或庚,且其應分配面積應為1.41平方公尺而非附圖所載1.40平方公尺云云。

惟查,被告翁政德應有部分比例為1/96,換算應分配面積為1.40625平方公尺,縱其應分配面積全部分為一宗土地,亦難以規劃運用,且倘依被告翁政德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其全部分得編號甲或庚部分土地,則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均須往東或西移動,將無法與南側相鄰之同段1138、1143-1、1143-10、1143-11地號土地地籍線相銜接而合併利用該等土地,實不利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

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面積僅能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難免須就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數字進行微調,以使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於四捨五入後之面積總合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135平方公尺相符,而地政單位為符合上開法規而計算被告翁政德應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僅與其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後應分配面積1.40625平方公尺相差0.00625平方公尺,難謂有何不當或不公平之處,則被告翁政德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所辯內容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清水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翁清水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陳很、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就翁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擔│
│號│                        │例          │比例        │
├─┼────────────┼──────┼──────┤
│1 │被告顏振朝              │1/32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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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繼承人:翁清水        │公同共有3/48│連帶負擔3/48│
│  │承受訴訟人:被告翁陳很、│            │            │
│  │翁春風、翁博賢及翁樸茂  │            │            │
├─┼────────────┼──────┼──────┤
│3 │被告蔡長興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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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翁江梁              │11/32       │1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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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翁銘村              │7/48        │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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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翁明春              │1/96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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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翁政德              │1/96        │1/96        │
├─┼────────────┼──────┼──────┤
│8 │被告顏嘉斌              │1/96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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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顏義斌              │1/96        │1/96        │
├─┼────────────┼──────┼──────┤
│10│被告顏主恩              │1/96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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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翁琮珀              │31/192      │31/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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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告翁君安              │31/384      │31/384      │
├─┼────────────┼──────┼──────┤
│13│原告翁君誠              │31/384      │31/38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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