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勞簡,1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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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鄭炳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依前揭規定,原告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的2分之1 ,故本件原告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45元(9,690×1/2=4,845)。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4,345元(4,845-4,345=4,345) 。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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