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自民國89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良果紙袋有限公司(下稱
- ㈡、自101年10月良果公司轉讓其營業、財產予被告公司後,原
- ㈢、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209,584元,計算方式如下:
-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⑴、關於機具設備、原物料部分:被告公司向良果公司購買之金
- ⑵、被告公司總經理係由訴外人即良果公司之董事長林政民所擔
- ⑶、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時買下良果公司之全數股份,已屬百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㈠、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2
- ㈡、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分別向營運不善之果順公司與良果公
- ㈢、且原告於101年2月1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自101
- ㈣、良果公司、果順公司仍繼續在營業,被告董事長之先生林武
-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
- ㈡、原告自89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良果公司(或果順公司);於
- ㈢、原告已領取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任職期間之資
- ㈣、兩造間於101年2月11日簽立勞動契約(不定期契約)。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89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良果公司(
-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57條
- ㈡、查果順公司成立於88年10月11日、良果公司成立於82年10
- ㈢、又證人林政民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良
- ㈣、除非原告所任職之舊事業單位良果或果順公司有改組或轉讓
-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勞基法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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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美苓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五洲紙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位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良果紙袋有限公司(下稱良果公司),100年10月良果公司轉讓,由被告五洲紙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承接良果公司所有之機具、人員等資源,並由良果公司之董事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而自100年10月轉讓後至101年2月29日前,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仍係以良果公司之名義支付,且於雙方勞資爭議協調中,良果公司亦承認被告公司即為良果公司之合作人林武雄所成立,故實質上被告公司即為良果公司轉讓其營業、財產後之公司,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規定。
㈡、自101年10月良果公司轉讓其營業、財產予被告公司後,原告仍繼續任職至105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
而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本案被告公司承繼良果公司之營業及財產後,自應於30日前預告是否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發給原告資遺費,惟被告公司並無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亦無發給資遣費,且原告仍繼續任職至105年5月30日,顯見原告應係被告公司所商定留用之勞工,故原告之年資自應於其89年任職於良果公司之時起算至105年5月30日止,共約16年。
是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267,584元。
惟被告公司僅承認原告100年10月至105年5月30日之年資而給予資遣費為58,000元,顯已短少209,584元,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㈢、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209,584元,計算方式如下: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舊制)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給付勞工資遣費。
原告係於89年起任職於良果公司,其89年9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應係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舊制)計算資遺費,9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之年資,則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計算資遣費;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原告自89年9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共4年10個月,其計算基數為4又360分之300。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工作年資共10年11個月,其計算基數為10又360分之330乘以2分之1;
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共267,584元(計算式:26,000×{4+300÷360}+26,000×{10+330÷360}÷226=267,584)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8,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9,584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良果公司於100年10月移轉其所有營業之機具、設備、原物料、股份、人員、專利、商標予被告公司,雖良果公司形式上於經濟部登記仍為營業中,然其實質上已無法從事任何營業行為,已轉讓全部營業予被告公司,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理由如下:
⑴、關於機具設備、原物料部分:被告公司向良果公司購買之金額達9,052,623元,而良果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為400萬元,差距相當大,顯然良果公司已將所有營業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皆轉讓予被告公司。
良果公司已無機具設備可繼續營業,早已有賣掉機具設備後即解散之念頭,不得因形式上仍登記營業中,即構成被告公司合法規避承擔良果公司員工資遣費之理由。
⑵、被告公司總經理係由訴外人即良果公司之董事長林政民所擔任,按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被告公司與良果公司同為經營紙袋業務之公司,林政民既為良果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應受有競業禁止之規範,若如被告所言「良果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沒有任何關係」云云,則林政民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何不需經良果公司股東會之許可?顯不合法且違反常理。
⑶、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時買下良果公司之全數股份,已屬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子公司。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不僅係由良果公司之董事長林政民所擔任,相關員工亦一併移轉至被告公司,非僅有原告一人,且良果公司之專利、商標等營業核心亦全數轉讓予被告公司,其於經濟部所登記之營業電話亦為空號,良果公司顯然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
為達保護勞工之法律精神,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不應該僅限於形式上辦理解散登記之公司,亦應包含未辦理解散登記,實質上已無營業之公司。
2、被告提出之聲明保證書違反誠信原則,不可對抗善意之第三者即原告。
該聲明保證書內容顯然係以脫法,或以損害勞工為目的,依民法及勞基法之精神,該聲明保證書理當無效,或即使有效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
查果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順公司)、良果公司目前法人格均存在,且公司正常營運中,被告公司為一新成立之公司,被告公司非為果順公司改組或轉讓之公司,本件自無適用勞基法第20條之餘地。
被告公司勞保投保單位保險證號與果順公司勞保投保單位保險證號完全不同,足證三家公司係屬不同企業主體,三家公司均為獨立經營之公司,此三家公司並無公司改組或轉讓之情事。
㈡、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分別向營運不善之果順公司與良果公司購買部分機械設備與原料,被告公司僅購買果順公司之部分生財設備,不涉及股權移轉,為一般財產買賣行為,並未承擔果順公司之權利與義務,所以不需承受目標公司之義務與負檐。
㈢、且原告於101年2月1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自10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任職,契約中載明試用期3個月,勞動契約書中第14條並載明:「甲方(被告)依法訂立並已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及其他各項管理辦法,雙方有遵守之義務。」
,所有契約內容均與良果公司或果順公司無關,且勞動契約書開宗明義載明「在充分溝通及自由意願下,雙方同意訂立各項條款」,足認被告並非果順公司或良果公司轉讓或改組之公司,被告已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資遣費,原告就任職果順公司期間之資遺費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㈣、良果公司、果順公司仍繼續在營業,被告董事長之先生林武雄有入股良果公司,但未未入股果順公司,被告公司與良果公司、果順公司有一段合作關係,該段合作期間客戶有重疊,但被告公司並沒有承接良果公司、果順公司之業務。
被告公司成立時,良果公司、果順公司員工基於協助被告公司立場,曾協助被告公司之業務,但同時間良果公司、果順公司之員工亦有處理良果公司及果順公司之業務。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
㈡、原告自89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良果公司(或果順公司);於105年5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
㈢、原告已領取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58,000元。
㈣、兩造間於101年2月11日簽立勞動契約(不定期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89年9月18日起任職於良果公司(勞保投保於果順公司名下)擔任會計工作,100年10月良果公司轉讓,由被告公司承接良果公司所有之機具、人員等資源,被告公司與良果公司間符合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9年9月18日起計算至105年5月30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止,兩段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與良果或果順為完全不同之兩間公司等情。
是兩造爭執之點為:良果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規定?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惟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
㈡、查果順公司成立於88年10月11日、良果公司成立於82年10月28日,目前法人格均存在;
被告公司則為100年8月23日新成立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3份在卷可查(見卷內第154至164頁)。
且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見卷內第166頁),原告於93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投保單位為果順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至105年5月31日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投保單位有明顯差異。
再者原告於101年2月11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見卷內第182至184頁),如被告公司與良果公司間屬於法人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何以需要重新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可見原告是於簽約後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承接良果公司之僱傭關係。
㈢、又證人林政民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良果、果順公司是否還在營業?)雖然沒有停業,但實際上也沒有什麼營業。
從我離開五洲以後,良果、果順就沒有什麼在營業了。
(被告與良果、果順何關係?)被告的董事長以前有入股良果、果順。」
等語,可見良果、果順公司並非轉讓五洲公司承接,更非改組成立五洲公司。
證人林政民雖另證稱:「(五洲有跟良果、果順買過工廠的設備,或是受讓營業設備?)有。
在100年8月左右。
(五洲是否算是承接良果、果順的營業項目?)一開始是合作關係,後來成立五洲公司,公司成立時我沒有出資,所以我沒有五洲公司的股份。
五洲算是有接良果、果順的業務。」
等情,然經本院詢問:「五洲接良果、果順的業務,良果、果順是否繼續存在,也有在營業?五洲向果順買營業設備嗎?」」等問題後,證人則回答:「是」、「是賣給五洲一部份,不是全部」等語。
又依證人提出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可知,被告公司只是單純向果順公司購買高速輪轉紙袋機、鍋爐等設備及原物料,但也非買下果順或良果公司之全部設備。
可見,被告公司非為良果或果順公司改組或轉讓之公司,僅承接購買上開公司之部分設備、原料本件自無適用勞基法第20條之餘地。
㈣、除非原告所任職之舊事業單位良果或果順公司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且與新事業單位即被告公司有商定留用勞工其工作年資繼續予以承認,否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亦不得合併計算,原告在良果或果順公司之年資,如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件,應向該公司請求,而非對被告公司主張合併計算。
綜上,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應與良果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遣費,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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