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阮氏紅翠
阮氏腺
張氏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十四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關於「原告阮氏紅翠請求被告給付142,031元、原告阮氏腺請求被告給付91,57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阮氏紅翠請求被告給付138,779元、原告阮氏腺請求被告給付91,55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判決附表及主文所示金額始為正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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