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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訴訟代理人 OOO
複 代理人 OOO
OOO
被 告 OOO
O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業向被告OOO(下稱OOO)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OOO拒絕賠償,有OO國小105年6月27日嘉民國總字第105000274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OOO為被告,主張被告OOO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乙○○、甲○○為被告,主張其二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OO國小就上開金額連帶賠償原告,因原告前揭所為之追加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讀被告OO國小二年級時,於105年3月28日上完體育課欲返回教室途中,遭同學林OO(姓名年籍詳卷)推倒,致左膝挫傷,於被告OO國小調查本件事件過程中,林OO自承以腳絆倒原告,同學轉述平時原告就坐在林OO後方,原告有時會不小心碰撞到前方林OO座椅,林OO對原告早有怨懟,故此次實係林OO故意推倒原告使其受傷,而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OO國小之體育老師、訓育組長,相關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情狀如下:㈠被告乙○○:下課時不應任由同學三三兩兩零星各別地走回教室,使林OO有推倒原告之機會。
㈡被告甲○○:於調查事件過程中明知事情發生之真相(即同學證明案件當時林OO係用腳絆倒原告致傷,林OO本身推稱非用手推倒原告致傷,但卻坦承不諱係用腳絆倒原告致傷),卻故意隱瞞校園暴力之事實,草率以過程中未有任何同學看到原告是被人用手故意推倒而受傷之情事,隱瞞林OO係用腳絆倒原告致傷之事實,並將本事件以一般事故,非屬校園霸凌事件做為結案紀錄。
原告遭此校園暴力傷害,不敢再去上學,學程進行、人格發展俱受影響,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OO國小部分)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乙○○、甲○○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被告OO國小所屬體育老師、訓育組長,當時被告乙○○於下課後將學生整隊,由體育股長領隊走回教室,被告乙○○跟隨於隊伍後方至學校中廊,才離去為下一堂課做教學準備,並無任何過失,本件事件經被告OO國小調查結果確實為原告不慎跌倒,與林OO無關,並非校園霸凌事件,事後被告OO國小已為相關必要處置(包含將原告送往校內健康中心、告知奶奶事發經過等),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甲○○明知校園暴力卻隱瞞云云,實屬無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OO國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OO國小所屬體育老師乙○○、訓育組長甲○○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為被告OO國小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人林OO證稱:排隊進教室時,原告往男生這邊跑過來,從伊右後方跑過來,原告撞到伊右腳,始跌倒受傷等語,又目擊證人陳OO(姓名年籍詳卷)證稱:原告案發時,並未排隊,由樓梯衝上來,林OO脫隊,原告跑到林OO前方,林OO往前行進右腳跨出去,原告跑來碰到林OO右腳後跌倒等語,另目擊證人李OO(姓名年籍詳卷)亦證稱:原告從伊後方跑過來,到伊前面如何跌倒,伊沒有看到怎麼跌倒的等語,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與全班同學一起排隊進教室,而係由一樓樓梯跑上來,始與林OO發生碰撞而跌倒,本件事故係屬意外,衡以原告及林OO於事故發生時為國小二年級學生,以其教育程度,當知下課時容易發生肢體碰撞,應自行小心注意,無待老師於每次上、下課前宣導,老師亦不可能處處跟隨在學生身旁,且在校園安全範圍內,老師於體育課活動結束後令學生排隊自行返回班級,應無不妥,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不法行為,另原告雖認被告甲○○本應通報本件校園霸凌事件,卻故意隱瞞云云,然校園事件發生後相關之處置措施,與行為發生無涉,分屬二事,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不法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OO國小基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責任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被害人自僅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因過失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之公務員,對於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乙○○、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被告OO國小所屬老師,身分上乃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如因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已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原告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惟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甲○○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OO、林OO、沈OO、陳OO、吳OO、李OO、李OO(姓名詳卷),欲證明被告甲○○明知係林OO用腳絆倒原告之事實,卻於事件處理單登載不實事項,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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