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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蔡侑村即蔡璨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註:
原告之聲明及請求理由如附件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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