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4,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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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號
原 告 田永澤
被 告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104 年9 月1 日15時17分許,因購車需匯款,誤將新台幣(下同)2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承認帳戶內有此筆款項,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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