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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劉秋圓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
被 告 李水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家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之車庫駛出時,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林宗德(即原告之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址,被告車輛前方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660元(含工資25,050元及零件15,61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其中29,8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兩車發生碰撞時,該道路寬度為6公尺,被告車輛之車頭僅突出於道路約2.4公尺,則林宗德駕駛系爭車輛逾越道路中線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林宗德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有過失,應與被告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部分並無換新之必要,原告請求該部分修理費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住家車庫駛出時,因未注意系爭車輛行經,致被告車輛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89頁),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車庫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前方由林宗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支出修理費40,660元(含工資25,050元及零件15,610元),扣除左前門護條零件費用1,548元、左前門框貼紙零件費用183元及左前門總成零件費用9,035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9,894元(含工資25,050元及零件4,8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無須換新云云,惟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受損,且係經原廠維修人員評估認有換新必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照片(見本院卷13至17頁、第97頁),堪認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查,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其中零件費用4,844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23日,已使用6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844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807元【計算式:4,844/( 5+1) = 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侮辱】,加計工資25,050後,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5,85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林宗德均有過失乙情均不爭執,至於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輕重,兩造均主張不送請鑑定,由法院審酌現有證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林宗德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蘭州五街由南往北行駛,被告車輛係自系爭車輛左側之車庫駛出,蘭州五街未劃分向線,寬度6公尺,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車頭突出道路約2.4公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89頁),兩造對於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正確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94頁),可知兩車發生碰撞時,林宗德駕駛系爭車輛係偏左行駛而與左側突出於道路約2.4公尺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林宗德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並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衡諸本件車禍雙方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林宗德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自應承擔其使用人林宗德之過失責任,依林宗德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7,748元(計算式:25,857×50%=12,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車輛修理費之損失,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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