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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雅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皓淵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鸝珍
張凱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105年度嘉小字第616號判決,應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嘉小字第6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判決理由中亦論斷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第6 頁),惟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 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漏未記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文字,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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