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小,72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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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蔡雅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靜涵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足資特定被告林靜涵身分之年籍資料,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靜涵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尚待原告繳納。

此外,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靜涵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僅記載遠東百貨及其地址即嘉義市○○路000 號,無法特定「被告林靜涵」之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尚難認原告起訴已符法定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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