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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賢德
相 對 人 葉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6年12月21日共同繼承祖母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於97年1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該筆土地曾於85年間提供作為擔保物向被告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7月13日,惟該還款日期已罹於15 年時效,時效完成後亦已逾5 年,抵押權人並未行使抵押權,故該抵押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時效消滅,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105年10月26日,編號0000000-N-007之審查表1 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亦經繫屬本院(案號:105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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