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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文釧
被 告 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 月21日簽立「農保土地耕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承讓給原告耕種並參與農保,及該土地於五年內將登記分割或政府開放可分割之時分割25公畝給原告耕種,當時兩造之父親林壽、兄弟林文明、林文彬、林文財均為見證人,上開64-1地號土地於82年重測後變更為竹崎鄉公園段271 地號(下稱系爭271 地號土地),被告於91年間將系爭271 地號土地分割出271-1 地號土地,並將271-1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即違約未將系爭271地號土地交付原告耕作,惟系爭契約書明文記載原告永遠有耕種投保之權利,被告自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在系爭271 地號土地上有耕作權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271 地號土地交付原告耕作。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被告當時只有簽過一張紙,是給原告二分地作農保使用,兩造未曾簽立系爭契約書;
且縱認系爭契約存在,原告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在系爭271 地號土地上有耕作權存在,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以致該契約之存否猶有未明,並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被告既已就履行契約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如該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確已完成,則原告就該耕作權存在與否,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有於79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惟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當事人間合意之契約關係,自該契約成立之日起,請求權即可行使,且被告未曾將系爭271 地號土地交付原告耕種,則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遲至105 年2 月1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而原告又未就期間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履行契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其在系爭271 地號土地上有耕作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271 地號土地上有耕作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1 地號土地交付原告耕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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