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358,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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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邱水山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田懷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欲否認原告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倘被告抗辯係同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述,主張系爭三紙支票被告印文遭訴外人林佑和(舊名:林天貴)盜蓋?亦或被告係另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系爭三紙支票並非遭人「盜蓋」簽發,而是被告本人印文所簽發,此依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已申領空白支票之支票號碼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可知。

被告總共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請領了票據號碼自LN0000000起至LN0000000止共計50張之空白支票,未清償註記次數為19次,顯示該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總共跳票(未經兌現)19張。

而被告使用該支票帳戶已順利兌現之支票號碼、兌現日期及金額如下:⑴LN0000000、104年8月31日、200萬元;

⑵LN0000000、104年9月3日、300萬元;

⑶LN0000000、104年10月1日、50萬元;

⑷LN0000000、104年10月5日、500萬元;

⑸LN0000000、104年10月22日、130萬元;

⑹LN0000000、104年10月22日、178萬元。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他林天貴代為簽發的支票,林天貴有向原告知會,並經原告同意,但系爭二張支票沒有得到原告的授權。

……」顯見被告僅主張該案所涉之二紙支票(即票號:LN0000000、LN0000000)遭「盜蓋」簽發。

被告就系爭三紙支票未遭「盜蓋」印章之事實,並不爭執。

4、被告抗辯系爭三紙支票係為被告授權林天貴簽發,然票據代理權應以文字授權為必要,否則屬無效法律行為云云。

經查,系爭三紙支票,均係由被告為發票人,均未載明受款人,均由林天貴背書轉讓,原告一直認為是被告本人簽發而非授權簽發。

退萬步言,即便被告舉證證明了系爭三紙支票係林天貴盜蓋印文而簽發、或未經合法授權簽發,惟仍有民法上表見代理之問題,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

5、原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下:原告友人即訴外人王芷淇於104年9月1日向原告開口請求借貸,並稱她的朋友林天貴做生意有急用,翌日王芷淇遂拿8紙彰化銀行支票(票號分別為: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 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日、105年2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2日、105年4月22日),面額共計430萬元。

惟原告認此8紙票據之發票日有幾張時間拖太久,債權不能全部受償的風險很大,所以評估只願意借貸372萬元,遂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自帳戶提領現金372萬元交付王芷淇。

104年9月3日王芷淇帶林天貴來拜訪原告,經原告詢問之後,得知林天貴父母經營與建築營造業有關的公司,地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

即便票據遭退票,發票人不能償還,背書人林天貴也應該可以償還。

另原告也禁不過王芷淇、林天貴再三苦苦央求原告不要趁人之危收取高利,原告又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自帳戶再提領了30萬元現金交付予王芷淇。

王芷淇並應原告之要求,於收受當時書立已收受原告402萬元現金借款之收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所為陳述: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如逕依原告指述,殊屬不妥。

希望停止訴訟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林天貴背書之系爭3紙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文之真正(惟抗辯遭盜蓋),且不爭執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並未註記印鑑不符,被告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林天貴盜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前以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票號:LN0000000、LN0000000之支票2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040號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於105年1月30日確定,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7號)後,被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

因被告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曾兩次合意停止本案訴訟,然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有傳喚證人林天貴,但林天貴未曾出庭作證。

是被告抗辯系爭3紙支票是遭訴外人林天貴盜蓋印文開立乙節,依現有證據,已難信為真實。

㈢、再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之事由),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效果。

前者應認係票據之偽造,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由。

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盜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然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

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

然票據法上所欲維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

查:1、依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1336號函附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可知(見卷內第165頁)。

被告於該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已申領空白支票50張,票據號碼自LN0000000起至LN0000000止,分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24日兩次各請領25張之空白支票,未清償註記次數為19次,顯示該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共跳票(未經兌現)19張。

然而該支票帳戶亦有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等多張支票兌現,有上開函附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卷內第163頁)可參。

2、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他林天貴代為簽發的支票,林天貴有向原告知會,並經原告同意,但系爭二張支票(即票號:LN0000000、LN0000000沒有得到原告的授權。

……」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查(見卷內第175頁)。

況被告在該案件之起訴狀表明:「三、…104年中,原告考量日後因商業上周轉需要,有開具票據之需求,惟因原告對於票據之交換、使用、開設甲存帳戶等事並不熟悉,訴外人林天貴遂提議其可協助辦理甲存帳戶、取得支票簿等事宜。

待辦理完甲存帳戶,取得支票簿冊後因原告必無隨即使用支票票據之需求,訴外人林天貴即謊騙原告帳戶內既無任何存款,可由其暫為保管,並無風險,即取走原告之印章、存簿與支票簿。

…」等情(見卷內第38-39頁)。

3、是本案情形縱被告抗辯系爭3紙支票上印文為遭訴外人林天貴盜蓋之情形屬實,因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的抗辯。

復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平衡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將印章、支票簿交由林天貴使用,對外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則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執票人之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訴外人林天貴縱如被告所辯,逾越權限,擅自以所持有之被告支票簿及印章,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3紙支票後,並在其後背書,向原告借款使用,然此僅屬林天貴是否逾越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問題,被告自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身為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負有償還本件票款之義務,自可採信。

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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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及利息│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民國)    │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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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商業銀│  50萬元    │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30日│LN0000000 │
│  │行新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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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  同上      │105年4月 2日│105年4月 6日│LN0000000 │
├─┼─────┼──────┼──────┼──────┼─────┤
│3 │同上      │  同上      │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L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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