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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上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惟屆期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57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257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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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翔工程│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166,257元 │105年6月30日 │
│有限公司│銀行民雄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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