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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林靖權即天恩素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從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有裁判費45,05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於105年8月18日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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