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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陳姿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李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雖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家朋為共同發票人,然原告部分並非原告親自簽發,亦非原告授權王家朋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自無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可能,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及王家朋於民國104年底一同至被告經營之當鋪向被告借款時,被告看見原告及王家朋坐在桌前簽署文件,因此原告及王家朋將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時,被告當然認定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僅就其簽名之欄位為爭執,倘系爭2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當會以此為由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豈會僅爭執簽名欄位;
再者,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曾將名下土地贈與他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該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認定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㈢縱系爭2紙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然原告係與王家朋一同至被告當鋪向被告借款,王家朋持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時,原告既在現場,當已明知系爭2紙本票上發票人係簽原告之名義,且王家朋尚提出原告之行照及身分證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原告應係同意王家朋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持之向被告借款,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仍應付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雖辯稱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及王家朋至被告工作場所當場簽發後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育丞到庭為證,惟證人李育丞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自104年初至105年過年後是在當鋪的同事,104年底時我曾在店裡看過系爭2紙本票,當時兩造本人、原告丈夫王家朋及我均在場,我看到本票時,上面已經有原告及王家朋之簽名,我沒有看到是何人簽名,我不知道實際上王家朋、陳姿廷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見證人李育丞並未親眼見到原告於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
又經本院就系爭2紙本票上「陳姿廷」之簽名,與經原告確認為其親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戶名」欄「存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監護人/輔助人親簽」欄、「申請人(即存戶)/負責人親簽及蓋章」欄上「陳姿廷」之簽名各1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第13頁「姓名」欄、第16頁「要保人簽名」欄、第17頁下方「要保人簽名」欄、第18頁「要保人簽名」欄「陳姿廷」之簽名各1枚(以上合稱比對資料),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2紙本票上「陳姿廷」之筆跡)與乙、丙類筆跡(即比對資料上「陳姿廷」之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不同乙情,有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40347931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100、109至114、121、127、141至143頁),則依證人李育丞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無從認定系爭2紙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時,僅爭執其簽名欄位,而未爭執系爭2紙本票遭偽簽,且前案曾認定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云云。
經查: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係主張「陳姿廷」三字並非在發票人欄位,而係在發票日期後簽名,故其並無為發票人之意思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號卷查核屬實。
惟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縱發票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亦非上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依法僅得以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抗告事由,故原告未於抗告時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遭偽簽之實體事由,亦不能以此遽論原告對於系爭2紙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
⒉本案被告前曾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本案原告及訴外人陳貽菁就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陳貽菁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本案原告及陳貽菁間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陳貽菁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判決本案被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後,本案原告業已提起上訴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至56頁),顯見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前案判決亦尚未確定,則前案判決理由中就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認定,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原告已於本案中聲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以推翻前案以肉眼勘驗後認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判斷,故被告仍以前案之判決理由為據而辯稱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簽發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後,改稱原告係與王家朋一同至被告當鋪向被告借款,原告應係同意王家朋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持之向被告借款,故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且原告及王家朋嗣後為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經被告介紹而由證人周佩宣為原告及王家朋辦理車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提出原告之行照、身份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李育丞、周佩宣為證。
經查:⒈證人李育丞固證稱:我在104年底曾看過系爭2紙本票,是於不同時間看到系爭2紙本票,兩次在場之人都是兩造、王家朋及我,在這兩次之前,我有看過王家朋,因為他會來找被告泡茶,沒有見過原告,但仍可以確認這兩次看到的女性與在庭原告為同一人,這兩次都是在當舖,原告沒有向我打招呼,但原告他們走後,被告有跟我說來的人是王家朋及其太太;
原告及王家朋到店裡後一直跟被告在一起,我沒有在他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226頁),是依證人李育丞所述,可知其於104年底前未曾見過原告,而王家朋於104年底偕同另一名女性至被告當鋪時,該女性亦未與證人李育丞有所接觸,證人李育丞係事後經被告告知而得知來者係王家朋夫妻,則證人李育丞僅憑其與該名女性二面之緣即指稱該女性為原告,已難排除證人李育丞有誤認之可能;
再者,證人李育丞另證稱:系爭2紙本票我有看到簽原告及王家朋的名字,但我沒有看到是誰簽的,我知道他們與被告是朋友,所以沒有仔細聽他們與被告交談內容,他們待多久我也沒印象,我也沒有看到王家朋或原告在店裡有簽文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則縱認與王家朋一同至被告當鋪者確為原告,然依證人李育丞之證述,仍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授權或同意王家朋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行為。
況倘若原告確有與王家朋一同至被告當鋪,而原告亦無不能簽名之情形,則依常情理當由原告自行於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何須由王家朋代簽?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與王家朋一同至被告當鋪持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原告應有同意王家朋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王家朋曾交付原告之行照及身分證正本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原告否認曾交付上開證件予王家朋(見本院卷第207頁),參以原告及王家朋為夫妻關係,王家朋取得原告上開證件並非困難,自無從以王家朋曾交付原告之行照及身分證予被告,即認定原告有同意王家朋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
⒉證人周佩宣證稱:我曾在105年2月份時看過原告,當時他跟我辦理車貸,原告丈夫也在場,車主是原告,所以用原告名義申辦,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先生,當時有提出證件資料填載申請書,原告及王家朋都有填;
那時被告有跟我說要介紹原告先生王家朋跟我辦理貸款,我問被告要貸款多少錢,被告說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要還款給被告;
當時原告他們說要貸款60萬元,我說沒有辦法那麼多錢,王家朋有說沒辦法貸這麼高,要怎麼還「銘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固堪認被告曾介紹原告及王家朋向周佩宣辦理車貸,以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
惟證人周佩宣亦證稱:我不知道原告及王家朋貸款是要還被告什麼樣的債務,也不知道王家朋或原告有無開立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則原告及王家朋縱有向證人周佩宣辦理貸款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仍無從遽認原告即為系爭2紙本票之債務人,亦無從排除原告係為協助王家朋清償債務而辦理貸款之可能,是依證人周佩宣上開證述,仍不足認定原告曾授權或同意王家朋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而應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2紙本票上「陳姿廷」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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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到期日即利息起│
│號│ │(新臺幣)│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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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21日 │ 27萬元 │WG0000000 │104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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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月10日 │ 33萬元 │WG0000000 │104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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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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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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