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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林美惠
陳錫峰
羅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林美惠於民國86年5月21日邀同被告陳錫峰、羅梁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由被告林美惠以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527,791元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頭期款44,200元,自86年6月21日起至88年4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還各期本息11,417元,最末期款221,000元於88年5月21日支付,俟全數清償後,福灣公司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買受人被告林美惠,另由被告3人共同簽發面額397,8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福灣公司。
詎被告林美惠未依約繳款,福灣公司遂依法將系爭汽車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經福灣公司於99年1月10日結算,被告林美惠尚積欠344,215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福灣公司嗣於99年2月3日將其對被告3人之汽車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3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應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344,21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林美惠未依約履行債務,且故意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未告知福灣公司即將系爭汽車典當,侵害福灣公司對系爭汽車之財產權,業經本院以8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美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美惠賠償344,21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34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被告3人受有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
惟查,依前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因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云云,已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符;
再查,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1點約定:分期價款483,591元,自86年6月21日起至88年4月21日止,每月1期,每期11,417元,最末期款221,000元於88年5月21日支付等語,有上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本票面額則為397,800元乙節,有該本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0頁),原告復陳稱分期價款係由被告以現金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依約係以現金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各期分期款,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分期付款總價或各期分期款金額均非一致,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係作為倘被告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分期款時,福灣公司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依據,故系爭本票應屬擔保被告履行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性質,被告並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且亦非以系爭本票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認被告係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之貸款債務344,215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限於權利受侵害且實際受有損害者始得主張。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美惠逾期履行債務後,未告知福灣公司即將系爭汽車典當,係不法侵害福灣公司對系爭汽車之財產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依原告之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為福灣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對被告林美惠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原告雖又主張其係自福灣公司受讓債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林美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9年2月3日自福灣公司受讓福灣公司對被告3人之汽車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乙節,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11頁),可知原告僅係自福灣公司受讓其對被告3人之汽車貸款債權,並未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況被告林美惠係於86年12月間即將系爭汽車典當乙節,亦有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北簡卷第12頁),則被告林美惠典當系爭汽車之際,原告並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亦非被告林美惠債權人,自無任何權利因被告林美惠典當車輛之行為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賠償344,215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至被告林美惠雖因違反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原告所提本院87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13頁),然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要件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並非一致,自無從以此遽論被告林美惠應對原告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利益,且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因被告林美惠典當車輛之行為而受侵害。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34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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