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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 告 廖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起駛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瓊修所有並駕駛而沿嘉義市○區○○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51 元(包含零件費用44,353元、鈑金費用58,638元、烤漆費用25,5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對方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只有擦痕,伊拿警方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另請其他修車廠估價,維修費用僅需25,485元,足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警詢時亦自承:我車停於嘉義市○○街00號前路旁,對方於文昌街北向南行駛,於105 年6 月7 日12時32分許,我發動車子要駛入文昌街時,對方便與我發生擦撞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損及碰撞時位置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路旁起駛前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9 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95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係對方來撞伊云云,顯非可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8,551 元,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4,353元、鈑金費用58,638元、烤漆費用25,5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伊拿警方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另請其他修車廠估價,維修費用僅需25,485元云云,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系爭車輛係於直行中,遭被告自左側撞擊,參諸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其修復部分均為車輛之左側,應係本次肇事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依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並不足採。
⒉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4,353元,此部分零件更換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7 日,已使用4 年6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1,08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費用58,638元、烤漆費用25,56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5,28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8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353÷( 5+1)≒7,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4,353-7,392)×1/5 ×(4+6/12)=33,265。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353-33,265=11,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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