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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温雅麗
被 告 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榮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3紙支票為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負責人蕭婉芸所簽發,並非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曹榮燃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3紙支票係前任負責人蕭婉芸所簽發,並非現任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云云,惟查,公司為依法登記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不同權利主體,而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3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並非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給付票款,而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經核准設立後,迄今並無解散或清算等權利能力消滅之情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則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在,且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改變其法人格之同一性,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聲請本院傳訊蕭婉芸到庭說明金錢流向乙節,與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票據債務之判斷並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3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民國)│退票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算日(民國) │
├──┼─────┼─────┼─────┼───────┼───────┤
│1 │PA0000000 │200,000元 │新光銀行 │103 年8 月20日│104 年6 月22日│
│ │ │ │嘉義分行 │ │ │
├──┼─────┼─────┼─────┼───────┼───────┤
│2 │PA0000000 │150,000元 │同上 │103 年11月3 日│104 年10月23日│
├──┼─────┼─────┼─────┼───────┼───────┤
│3 │PA0000000 │250,000元 │同上 │103 年11月30日│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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