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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號
原 告 蘇隆義
訴訟代理人 蘇燕煌
被 告 王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與訴外人王葉美利之子,兩造因王葉美利之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遂相約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附近產業道路旁進行協調,惟兩造於協調過程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不會好死」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詆毀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以被告妨害名譽對其提起公訴,並經鈞院 104年度嘉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被告為原告之子,竟以上開粗鄙言語當眾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傷心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刑事判決並不公平,原告因遺產分配糾紛有派人恐嚇被告毆打被告,上述事發當日與原告同行之人毆打被告也都沒有事,被告係因遭毆打,可能於喪失理智之情況下才會辱罵原告,被告遭毆打一事有證人可證明。
刑事審理程序中法官勸諭兩造和解,被告當時欲與原告和解,係原告不願意和解,如今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無資力可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刑事卷宗,核閱該案證人即村長林劉秀珠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月4日上午,我有在大林鎮崎頭村內道路旁和王國成、蘇隆義碰面,當天蘇隆義叫我去看一下,我就通知郭芳宜議員跟我一起去,到場後,蘇隆義跟我說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王國成聽到後就發脾氣,拿一根竹棍子要打他爸爸蘇隆義,還罵蘇隆義「幹你娘機八、會有報應、不得好死 (台語)」,現場約有8人等語,核與當日在場證人郭芳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嘉簡字第1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詳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嘉義地檢交查卷第75、79至83頁) 。
本院審酌證人林劉秀珠與證人郭芳宜僅係受邀在場協調兩造間辦理遺產糾紛事宜,衡情林劉秀珠、郭芳宜分別為村長、議員,當日僅係受蘇隆義之請託至現場幫忙居中協調家務紛爭,與被告並無舊隙故怨,渠等基於為民服務,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亦無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況且渠等證述之上開情節,包括係受蘇隆義之託前往居中協調,而被告與蘇隆義亦因遺產分配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進而辱罵蘇隆義,並互相拉扯等情,皆未悖於事理常情,因此證人林劉秀珠及郭芳宜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日是因遭原告同行之人毆打,可能因此喪失理智才出言辱罵云云,然本院參酌證人林劉秀珠於偵查中另證稱: 103年3月4日當天,因為蘇隆義很生氣,作勢要打王國成,因為蘇隆義有跛腳,在與王國成爭執拉扯中跌倒,蘇燕煌就過去拉起蘇隆義。
我沒有看到蘇燕煌、葉金富及郭芳宜打王國成,只有王國成及蘇燕煌兄弟互打等語(詳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嘉義地檢交查卷第75、82頁)。
由證人林劉秀珠前揭證述可知,當日被告王國成先以不堪言詞辱罵父親蘇隆義,原告蘇隆義氣憤下作勢毆打,然拉扯下跌倒在地,蘇隆義之子蘇燕煌乃與被告王國成發生拉扯,應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其係遭毆打後,喪失理智下才出言辱罵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不堪之言詞,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合出言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辱罵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僅因原告要求處理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宜,即率爾以不堪之言詞出言辱罵父親,致原告因此言詞貶抑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兩造於 103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收入,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約16萬元多,被告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1100多萬元等情(詳本院卷第25、27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辱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 (起訴狀繕本於 104年12月15日寄存於被告雲林居所地之派出所,12月25日生效)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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