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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方子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社尾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中線車道左轉,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鎮松駕駛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138 元(包含零件費用139,877 元、鈑金費用79,668元、烤漆費用91,5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311,138 元(包含零件費用139,877 元、鈑金費用79,668元、烤漆費用91,59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8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5月3 日,已使用3 年10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50,51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費用79,668元、烤漆費用91,593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21,77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4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877 ÷( 5+1)≒23,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9,877 -23,313) ×1/5 ×(3+10/12 )=89,366。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877 -89,366=5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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