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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李怡萱
被 告 黃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8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被告告知得知被告有從事代購商品之服務,故於民國105年2月間委託被告代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代購商品之金額予被告。
同時被告亦於105年2月14日、105年2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原告均於被告借款當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則允諾上開借款於105年2月30日即會返還。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 5萬元借款,亦未給付原告代購之商品,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並給付代購商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以通訊軟體內容通知被告終止代購契約。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代購商品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紀錄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購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已給付代購貨款及借款等語,洵屬可採。
又原告因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代購商品,被告均未理會,原告已以通訊軟體內容通知被告終止代購契約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終止代購契約之通訊軟體內容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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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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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多莉亞護照套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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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迪達玫瑰外套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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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ffany&Co項鍊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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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度乾燥外套(尺碼:黑紅S)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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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迪達貝殼金標鞋*2(尺碼:24/24.5)│單價3,000元/2雙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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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雙圈手環*4(尺碼:裸粉*2/粉*2) │單價2,100元/4條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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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d's豆豆鞋*2(尺碼:桃紅/深藍) │單價7,500元/2雙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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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經典棋盤格包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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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le paraty包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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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79,800元(商品總金額80,80│
│ │0元扣除滿額折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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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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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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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3日 │24,500元 │中華郵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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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4日 │28,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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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5日 │22,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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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5日 │4,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合 計 │79,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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