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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黃雪珍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一4紙支票)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查原告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皆係基於原告簽發之支票所生之票據法律關係,且系爭支票係為向被告換回附表一 4紙支票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對原告如前述所為之變更聲明,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論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侯文棋於民國85年間設立商行經營蛋類批發買賣,因信用欠佳,設立之初即由原告向嘉義縣太保市農會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交由侯文棋使用,爾後支票簿之領取及支票之簽發等事項均由侯文棋負責。
嗣因生意往來,侯文棋結識同為經營蛋類批發銷售之訴外人周郁玲,周郁玲因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困難,銀行債信不佳,約自 103年起陸續向侯文棋借用票據使用續為經營生意,侯文棋本於同業情誼應允出借支票且未收取對價,惟向周郁玲表示所借支票僅得用於蛋類買賣之用,且周郁玲應自行負擔票據債務,周郁玲取得侯文棋同意後數度向侯文棋借票,所借票據之債務亦由周郁玲清償無訛。
詎料, 104年11月間,周郁玲因積欠六合彩賭債,被告為與周郁玲經營六合彩之合作關係,被告知悉周郁玲有向侯文棋借票周轉之習慣,即要求周郁玲向侯文棋佯稱有生意需求再向侯文棋借票,將所借支票交付被告償還賭債,周郁玲迫不得已再向侯文棋借票,侯文棋不疑有他,將附表一 4紙支票交付周郁玲,再經周郁玲背書交付予被告,嗣周郁玲無力清償附表一 4紙支票債務,再向侯文棋商借系爭支票向被告換回附表一 4紙支票。
核諸前情,被告明知侯文棋與周郁玲為借票關係、侯文棋未獲取任何對價且周郁玲應自行負擔票據債務,竟要求周郁玲向侯文棋借票以償還賭債,周郁玲交付附表一 4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告,均係因賭博而簽發,被告本不得享有上開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之。
再,周郁玲與被告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未給付任何對價,而周郁玲向侯文棋借票,本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附表一4紙支票係周郁玲向被告借款205萬元所交付,交付支票時侯文棋也在場,交付支票後隔幾日被告才實際將借款交予周郁玲,部分以現金交付,部分以匯款方式交付。
嗣後附表一 4紙支票遭退票,侯文棋即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告換回附表一4紙支票。
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為105年12月份,票載發票日之所以簽發為 106年12月20日,係因侯文棋答應被告自106年1月起開始每月清償4萬元,107年每月清償5萬元,108年每月清償10萬元,直至票面金額 205萬元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未給付對價。
周郁玲所述持票交付被告貼現償還六合彩賭債為 104年間之事,被告已與周郁玲協商過,利息僅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105年後迄今即未再向周郁玲收取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於附表一 4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其將支票及印章交給配偶侯文棋簽發使用,周郁玲與配偶侯文棋同為批發蛋商,周郁玲稱生意周轉困難向配偶侯文棋借票,然周郁玲卻將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對價,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借款給周郁玲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而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說明。
㈡關於被告取得附表一 4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經本院詢之證人周郁玲:你曾經向被告借款?證人周郁玲證稱:不是借款,是我們有金錢往來,我們合作經營六合彩等語。
本院乃提示被告抗辯借款給周郁玲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詢之:被告主張在104年間有借款給你410多萬元?證人周郁玲則證稱:這些款項都有進到我的帳戶,但是都是六合彩,我贏的時候,他匯款給我,我輸的時候,我匯款給他,這些都是六合彩的錢,因為不是正當的錢不好講,但是我都有紀錄。
我在102、103年時,大約輸了大約 1億,不是只輸給被告,還有其他人,我跳票後我還有在作雞蛋買賣,所以我跟侯文祺借票說是要做雞蛋買賣,侯文祺就把空白支票拿給我使用等語。
本院復詢之:侯文棋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借你的支票只能作為蛋類買賣之用?證人周郁玲證稱:是。
本院進而詢之:侯文祺知道你知道六合彩輸了 1億多的事?證人周郁玲證稱:不知道。
我的帳戶都有設定約定他的帳戶,時間到了,我都把錢轉入他的帳戶裡面付這些借款,後面是因為金額太大,我無法支付。
因為六合彩我一直輸,我就把侯文祺借給我的支票開出去,若是不開票出去,後面就無法支付,我就開這些支票給被告支付賭債,且我有給被告利息等語 (詳本院卷第67至69、72頁) 。
本院參酌六合彩係政府取締的非法賭博,證人周郁玲證述其從事六合彩莊家之賭博行為,當知其就證述之內容負有相關責任,惟證人周郁玲仍自證不利於己之事實,本院認其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妄。
㈢本院另詢之:是否看過面額205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2月20日、發票人為黃雪珍之支票?證人周郁玲證稱:這張支票上面的金額是我寫的。
這張支票應該是在去年 (即105年)12月簽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因為其他支票跳票需要補票,所以把幾張支票重新簽成一張面額 205萬元的支票,跳票的支票就由我拿回來去補票。
換回來的之支票,就是起訴狀附表面額分別為 100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之4張支票(即附表一4紙支票) ,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一4紙支票的原因,是為了支付六合彩的賭債等語(詳本院卷第69、70頁)。
由證人周郁玲前揭證述,足以證明簽發附表一 4紙支票的原因係為了支付周郁玲欠負被告之六合彩賭債,而附表一 4紙支票跳票後,為換回面額共計205萬元之附表一4紙支票,乃另簽發面額為 20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給被告,益證系爭支票係為了支付賭債而簽發交付無誤。
㈣況經本院詢之被告:證人周郁玲說她跟你之間有六合彩的金錢往來,是否如此?被告陳稱:我們是簽賭,確實有簽賭。
因為輸要去還賭債,證人周郁玲付不出來,我就先代墊,證人周郁玲就開支票作為債權的證明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足見證人周郁玲證述其與被告之間有六合彩賭博的金錢往來乙節,確屬事實。
至於被告辯稱周郁玲付不出賭債,其先行代墊云云,然經證人周郁玲證稱:我與被告都是作莊的,我輸了錢要匯款給被告,匯給被告的錢就是我輸掉的錢,被告匯給我的錢,是我贏的時候被告匯給我的錢。
我輸的時候要給被告錢,沒有錢就要給被告票等語(詳本院卷第71、72頁)。
是以,由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周郁玲間確有六合彩作莊簽賭之事實,則莊家間輸贏之金錢往來流動,應與證人周郁玲所述相符,故證人周郁玲證稱被告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係其作莊贏的時候,被告所匯之款項等語,應可採信。
故原告主張簽發附表一 4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都是為了支付賭債等語,洵屬可採。
㈤被告雖抗辯其與周郁玲間有借款往來, 104年陸續借款,借款金額為 400多萬元,並提出被告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於104年6月2日、8日、22日、24日、 7月7日、22日、8月11日、20日,匯款共計4,199,100元之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64、77至90頁) 。
惟被告就其為周郁玲代墊款項之抗辯,除提出匯款至周郁玲帳戶交易明細之外,對於其與周郁玲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則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本院審酌證人周郁玲於本院證稱上開日期,被告確有匯款至其帳戶,惟被告所匯之款項係六合彩賭博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67、68頁) 。
另參以被告陳稱其交付借款的日期是在附表一4紙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前(詳本院卷第65頁),苟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既然陸續借款給周郁玲共計 400多萬元,自可要求周郁玲交付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對其借款債權方有保障,然被告竟同意收受僅借款金額一半之附表一 4紙支票,顯然有違常情。
況且,附表一 4紙支票跳票後,被告已知周郁玲無力償付,原告及配偶侯文棋資力亦有不足,竟仍同意以僅有其主張借款金額一半之系爭支票換回附表一 4紙支票,此情亦與借款人多要求開立面額超出借款金額之常情有悖。
㈥再者,本院詢之簽發系爭支票時在場之被告友人郭俊良:是否有看過面額205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2月20日、發票人為黃雪珍之支票?證人郭俊良證稱:有,是侯文祺開給被告的,當天侯文祺拿了4張支票去農會補,所以補開面額20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
本院復詢之:是否知道簽發系爭支票或附表一 4紙支票之原因?證人郭俊良證稱:我不知道,好像周郁玲、侯文祺在跟被告討論債務,至於債務是誰的債務,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65、66頁)。
由證人郭俊良前揭證述可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了換回跳票之附表一 4紙支票,但簽發系爭支票或附表一 4紙支票的原因,其不知是何種債務關係。
故此,被告抗辯其在 104年間陸續匯款給周郁玲共計 400多萬元之款項係代墊之借款云云,尚無依據,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一 4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係為了支付周郁玲欠負被告之賭債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支付賭債既非合法之資金關係,則原告主張賭債非債,被告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5 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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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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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雪珍│35萬元 │104年12月31日 │FA0000000 │太保市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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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35萬元 │104年12月16日 │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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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0萬元 │104年11月25日 │FA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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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35萬元 │104年12月15日 │FA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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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雪珍│205萬元 │106年12月20日 │FA0000000 │太保市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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