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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張麗靜
被 告 嘉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洪富容
張鵬展
陳繼岳
周汝法
張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柏村於民國87年12月20日就任為被告之清算人,經本院於88年1 月21日以嘉院松民公八十八司字第4 號函准予備查,並進行清算程序;
嗣於94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94年8 月17日以嘉院雲民清94司字第20號函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
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
倘被告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
茲兩造間存有本件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清算人郭柏村已於102 年1 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未另推舉清算人代表,則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全體董事郭洪富容、張鵬展、陳繼岳、周汝法、張枋霖均屬被告之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以郭洪富容、張鵬展、陳繼岳、周汝法、張枋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之抵押權(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3年以嘉竹地字第006662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26日至85年9 月26日止。
茲因原告已於84年10月24日全數清償完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迄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依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又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該已消滅之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1 │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段97-9│張麗靜(應有│收件年期:83年 │
│ │地號土地 │部分10000 分│登記日期:83年10月3 日 │
│ │ │之13) │字號:嘉竹地字第006662號 │
│ │ │ │權利人:嘉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90,000元 │
│ │ │ │存續期間:自83年9月26日至85年9月26日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麗靜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
│ │ │ │設定義務人:張麗靜 │
│ │ │ │共同擔保地號:內甕段97-9、97-43 │
│ │ │ │共同擔保建號:內甕段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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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段97-4│張麗靜(應有│收件年期:83年 │
│ │3 地號土地 │部分10000 分│登記日期:83年10月3 日 │
│ │ │之13) │字號:嘉竹地字第006662號 │
│ │ │ │權利人:嘉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90,000元 │
│ │ │ │存續期間:自83年9月26日至85年9月26日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麗靜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
│ │ │ │設定義務人:張麗靜 │
│ │ │ │共同擔保地號:內甕段97-9、97-43 │
│ │ │ │共同擔保建號:內甕段273 │
├──┼───────────┼──────┼────────────────────────┤
│ 3 │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段273 │張麗靜 │收件年期:83年 │
│ │建號建物 │ │登記日期:83年10月3 日 │
│ │ │ │字號:嘉竹地字第006662號 │
│ │基地坐落:嘉義縣番路鄉│ │權利人:嘉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內甕段97-9地號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建物門牌:江西村6 鄰平│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90,000元 │
│ │畑23號十樓2 │ │存續期間:自83年9月26日至85年9月26日 │
│ │層次:第10層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面積:46.71平方公尺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麗靜 │
│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台5.34平方公尺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共有部分:內甕段512 建│ │設定義務人:張麗靜 │
│ │號1141.66 平方公尺,權│ │共同擔保地號:內甕段97-9、97-43 │
│ │利範圍:10000 分之89;│ │共同擔保建號:內甕段273 │
│ │內甕段518 建號1752.54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 │
│ │0 分之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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